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价款的支付地点直接涉及支付价款费用的负担,因此,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在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这是买受人的一项具体义务,是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中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为避免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应当对买受人的支付价款地点作出具体约定。
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按本法确定。尽管支付价款的地点很重要,需要合同当事人作出具体的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作出具体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得不明确,这种情况实践中常有发生。为减少纠纷,确保买卖合同的正常履行,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操作的两种具体原则:第一种原则,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确定。依据该规定,当事人重新订立补充条款或者买受人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自行确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是自愿原则在支付价款义务中的具体体现。第二种原则,直接依据本条规定确定。在依据第510条规定不能确定支付地点的前提下,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这与本法第511条第3项规定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是一致的;二是如果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那么买受人应当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本条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7条的规定:“(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支付价款,他必须在以下地点向卖方支付价款:(a)卖方的营业地;或者(b)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卖方的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了变动,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7条第2款规定,卖方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动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有关费用,其合理性值得借鉴。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采用CIF、CFR、FOB等条件成交时,通常都是凭卖方提交的装运单据支付货款。无论采用信用证还是跟单托收的付款方式,都是以卖方提交装运单据作为买方付款的必要条件。所以,交单的地点就是付款的地点。按照国际贸易的通行做法,采用不同的货款支付方式,交单的地点也是不同的。例如,采用跟单托收的支付方式,卖方应当通过托收银行在买方的营业地点向买方交单并凭单收取货款。而采用信用证付款,则卖方是向设在出口地,一般为卖方营业地的议付银行提交有关的单据,并由议付银行凭单付款。
适用指引
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事人双方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且既未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情况下,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买受人只能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而不能选择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