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民法典》第488条就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如何处理的问题作了规定,本条则就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应当如何处理作了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承诺作出非实质性变更要约的内容,原则上该承诺有效;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该承诺无效。对于本条,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理解:
(一)承诺对要约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反对或者要约中事先声明不得变更之外,合同成立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原则上不得作任何更改,这是英美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一致的原则,否则原要约失效,承诺视为新的要约。但商事交易实践中,承诺往往不是简单地回答“是”或者“同意”,要求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绝对完全一致,不利于合同的成立,也不利于鼓励交易。如果承诺仅仅是在形式上对要约内容有所变更,实质内容并未变更的,从促进交易的角度考虑,应当认定承诺有效,从而合同成立。但该承诺毕竟与要约内容不一致,认可此种情况下承诺原则性有效,是基于促进交易、提升交易效率的考虑,如果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承诺作出非实质性变更要约的内容,原则上该承诺有效。如果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该承诺无效。对于这一规定,应从以下方面予以理解:
第一,承诺非实质性变更要约内容的,原则上该承诺有效,合同成立。此种情形下,承诺虽然不是与要约内容绝对一致,但因承诺对要约内容仅进行了非实质性变更,也即在涉及合同实质内容方面,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此时认定合同成立,并不影响要约人的实质性利益,反而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如果机械地认定承诺对要约的任何变更,都导致承诺不生效,视为新要约,需要要约人再次承诺后合同才能成立,则徒然增加交易成本,且增加了合同成立的不确定性,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二,承诺非实质性变更要约内容的,特定情形下承诺无效。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如果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该承诺无效,合同不能成立:一是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的。首先,要约人收到承诺后,应当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明确向受要约人表示反对意见。此时承诺原则上是成立的,要约人如果反对则负有通知义务,不能以沉默方式进行。其次,反对是否及时作出,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合理期间。二是要约中表明承诺不得作任何变更的。即要约人在其发出的要约中,已经表明该要约内容不得进行任何变更,受要约人只可选择同意或者不同意。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情形下要约人不同意承诺对要约内容的进行非实质性变更,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一致,这时,应认定对要约内容的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无效,合同不成立。但是承诺也表明了受要约人愿意以确定的条件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性质上还是应当视为新要约,经要约人承诺后合同成立。但因受要约人已经对该承诺表示了反对或者在要约中明确表示了承诺不得作任何变更,因此,虽然理论上还可以经要约人承诺的可能性,但在实践中已经不存在要约人承诺的可能性了。
第三,何谓非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与实质性变更相对,凡是承诺改变了要约中的内容,又非实质性变更的,均为非实质性变更。我国《民法典》第488条对实质性变更进行了列举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所谓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是指承诺对要约内容的补充、限制和修改,不涉及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事项。
因我国对实质性变更列举范围比较广泛,故非实质性变更情形比较少见。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
(1)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增加了要约人本来就应遵守的法定义务;
(2)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增加了对要约的内容进一步说明但不超出要约原有内容的说明性条款;
(3)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增加了建议性、希望性条款,是否接受取决于要约人的意志,并且对原合同无关紧要;
(4)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在要约人授权范围内对要约作了修改;
(5)承诺与要约的主要内容意思一致,仅就要约的附随事项附以条件或为其他变更;
(6)承诺与要约实质内容一致,仅文字表述方面的变化。
但在实际交易的具体合同是否构成实质性改变,还需就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关键看是否构成对要约人利益的实质性影响。例如具有涉外因素合同中,法律适用的选择就对当事人利益具有实质性影响,尽管可能没有明确包括在《民法典》第488条列举范围内,但如果承诺变更了要约中对法律适用的选择,也应当属于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对要约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而合同成立的,合同内容以承诺内容为准
承诺对要约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而合同成立的,因承诺与要约内容相比,虽然仅作出非实质性变更,但毕竟存在差异,就涉及合同成立后,要约与承诺存在差异的部分,其合同内容以要约内容为准还是以承诺内容为准的问题。因受要约人通过承诺的变更明确表示了自己的意思,如果要约人不同意的话,尽管只是非实质性变更,也可以通过及时反对来使承诺不生效,合同不成立。要约人不表示反对,则受要约人可以合理预期其承诺的变更被要约人所接受了,因此,此种情形下成立的合同,其内容应当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适用指引
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本条,应该注意将本条与《民法典》前一条相结合,根据案件具体审理情况,区分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
《民法典》中针对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就实质性变更而言,该承诺不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要约,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侧重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即对要约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并不能当然产生承诺的效力,不能使合同当然地成立,进而对要约人产生合同的拘束力。如果要约人愿意接受该意思表示,可以对其进行承诺,从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该意思表示,可以对其置之不理。就非实质性变更而言,法律更加侧重保护承诺人的利益,即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了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是有效的承诺,一旦该承诺依法到达了要约人,合同就要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并且合同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变更后的意思表示,则应该在收到变更的承诺后,及时对其表示反对,或者在要约中明确表示不允许承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任何的变更。如果要约人没有采取上述措施,则该承诺为有效的承诺。
实质性条款和非实质性条款没有绝对的界限。《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1条并没有具体列举什么条款是实质性条款,其注解认为“对此无法抽象确定,必须视每一交易的具体情况而确定”。当要约人将某种非必要条款作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那么,该条款就成为要约的实质性条款,对该条款的变更也就构成了实质性变更。比如说,关于先合同义务规定的违反。合同是两个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因此,当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指出不得变更的条款,往往是考虑到自身和对方以及市场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承诺对要约中明确指出不得变更的条款进行的变更,就是实质性变更。如果要约明确指出其所有条款均不得变更,则承诺对要约的任何变更均构成实质性变更。
受要约人作出的不损害要约人利益的变更是非实质性变更。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变更”可以有不同的意义。从形式上而言,变更意味着增加、删除和修改。从性质上而言,变更可以有积极性变更和消极性变更。从程度上而言,变更可以有重大变更、一般变更、轻微变更。如果是积极性变更,变更的条件比要约的更为优惠,更加能维护要约人的利益,这种承诺应当是有效的。比如:在拟订立的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中,受要约的承诺人,为揽得长期的业务往来,承诺作出比要约要求的期限更快、质量更好的工作或工程。这种承诺的有效性自然应当得到承认。如果是轻微变更,承诺是否有效?结论是不确定的。比如买方发出购买钼铁的要约,卖方同意买方的所有条件,只是要求将运货方式由陆运改为水运,或将交货地点由同一个城市A地变为B地。买方对此并未作出反对表示。这种承诺应当是有效的。因为它并未影响买方的利益,所以依通常情形或者交易习惯卖方可以认为合同已经订立并生效。否则,后恰逢国际钼铁市场价格大幅度下挫,或者买方寻找到更为物美价廉的卖主,遂以合同不成立为由,拒绝进货,卖方却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基于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我们也不应当让卖方因为一项不影响买方利益的,甚至是有利于买方利益的变更而使自身完全受制于买方。此时,买方的做法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的要求。如果支持买方的主张是对诚信原则的严重违背,并且卖方有可能因此而损失相当的机会成本。但是,买方又可以卖方是合同不成立的责任方为由,规避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于此情形,应当判令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因在于,诚信原则和《民法典》第488条虽同属规范,但诚信原则是具有统率全局的抽象性的上位规范,第488条则是具体的下位规范。两者有冲突时,“应赋予该法原则以匡正现行法规范的功能”。在此类案例中,只要承诺人所作的承诺对要约人所希望实现的合同目的在客观上是有利的,那么,这种变更就应当视为非实质性变更。
在中原代理诉商贸公司案件[1]中,在中介机构,承租人在一份《房屋租赁合约》上签字盖章。合约约定,出租人同意将某处物业出租给承租人,对租期、免租期、交楼日期、租金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约最后的备注栏注明:甲方实际交楼日期不迟于8月10日,以实际为准,起租日期自动顺延,甲方负责提供13单元和14单元之间隔墙,并开好双扇玻璃。承租人签字时,出租人并不在场。后出租人在同一份合约上签字。签字后的《房屋租赁合约》在免租期及交楼日期处有改写痕迹,将原先的“免租期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改写为“免租期自业主交楼之日起7日”;将“交楼日期为2008年8月1日”,改写为“交楼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左右,见备注”。改写处没有出租人或承租人的签字及手印。承租人知晓该事实后,认为改写处未经其同意,遂拒绝承租涉案房产及支付佣金。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成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判断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是出租人签署合同及对有关条款修改的行为是对承租人要约的承诺,还是构成了新的要约。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约》在出租人签字确认后,从形式上看,涉及了对免租期及交楼日期的修改,属于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即使本案《房屋租赁合约》的修改之处属于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的变更的情形,基于承租人在知晓合同条款的改动之后,随即提出了异议的事实,也不能认为出租人对条款的修改及签字确认行为属于合法的承诺。虽然承租人在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上有盖章确认的行为,但其后出租人对条款的修改及签字确认行为并不属于合法的承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未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