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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25条(名誉权的限制)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21 13:30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025条(名誉权的限制)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025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名誉权的限制】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民法典第1025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关系的规定。
 

民法典第1025条条文演变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是保障媒体监督权、公民知情权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和重要方式。

《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以及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监督权。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亦有行为边界,超越边界仍然面临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原《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边界以及与名誉权保护关系进行单独规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1998年《名誉权解释》)中第2条、第3条、第6条、第7条,对有关机关内部刊物、内部资料所载内容涉及名誉权纠纷是否受理,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受理问题,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以及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其中,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的问题,1998年《名誉权解释》第6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条明确了新闻单位进行新闻报道时的责任边界。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05条规定,行为人为维护公序良俗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行为人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事实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或者包含过度贬损他人名誉内容的除外。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05条规定,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行为人捏造事实、歪曲事实;
(2)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3)相关内容过度贬损他人名誉。

历次审议稿与颁布稿最大不同在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是为公共利益而实施影响他人名誉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就这一点,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05条规定的是“行为人为维护公序良俗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

二次审议稿和三次审议稿“公序良俗”的表述也删除了。颁布稿中将“公序良俗”换成了“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一般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一般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
 
善良风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可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可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将“为维护公序良俗”修改“为公共利益”,主要是考虑到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是为保障媒体监督权、公民知情权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更多涉及社会利益与公众利益,而非为维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等。
 

民法典第1025条条文解读

 
(一)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

1.新闻报道

新闻,也称时事新闻。《辞海》认为新闻有两种含义:

一是指“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当前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所作的报道”;

二是指“被人当作谈论的新奇事情”。

学界早期对新闻相关概念做了研究。

如张新宝教授认为新闻是最近期间国内外发生的大事,是人们感兴趣的事件,同时是被新闻界报道而为大众所知的事件。

张新宝教授还对新闻采访、报道、出版分别做了界定。[1]实施新闻报道的主体包括媒体自身、媒体从业人员、新闻信息提供者和其他利用媒体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主体。

媒体指能够交流传播信息的一切工具。

司法实务中对新闻报道的定义有“新闻报道是媒体就新近发生事实所做的即时披露”。

综上,在现今条件下,新闻报道应是媒体对时事的报道。

2.舆论监督

有学者认为:“舆论是一种事实或意见通过公共论坛的传播与流动并被广泛接受的状态。

”所谓“公共论坛”是指各种形式的言论管道或集散地,包括传统的报纸、电视等媒体,也包括互联网、讲座、公开会议和传单等形式。“舆论监督指对社会一切不良现象的监督。”

王利明教授认为:“正当的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工作者以及其他人依法通过新闻媒介发表评论,对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实行监督。”

司法实务中通常不对舆论监督做明确定义,而是直接认定某种表达是否属于舆论监督的范畴。实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舆论监督正当、合理范围的确认。

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存在重叠之处,新闻报道是舆论监督的一种形式,舆论监督也离不开新闻报道,新闻报道更多地强调媒体对时事的报道,舆论监督更多地强调对社会生活的批评。

本条以概括列举的方式规定“等行为”,为其他言论自由行为留下空间。此处的“等行为”应当与本编一般规定中第999条的“等行为”外延一致。

与本条规定相近的概念还有媒体侵权、新闻侵权等概念。[5]关于媒体侵权的概念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媒体侵权是独立的侵权类型。该观点的反对者则认为媒体侵权不是独立的侵权类型。

但无论哪一种观点,都不否认言论自由的行使应受法律的限制。具体限制表现为本条规定的三种具体情形。

如有学者将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定义为“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刊载、播出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语言、图像的行为”。

这些概念强调针对利用媒体、新闻等特殊手段侵犯名誉权进行规制,但本质上仍是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平衡保护的问题。

(二)责任主体

在新闻报道中,行为人包括:第一,媒体本身,如网络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报社、出版社等;

第二,媒体从业人员,包括记者、编辑、特约撰稿人、网络写手等;

第三,新闻信息提供者;第四,其他利用媒体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舆论监督领域,在媒介工具仅限于报刊、广播、电视的传统媒体时代,舆论监督的主体一般为新闻媒体。

但是,随着媒介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站论坛、博客、播客、微信等新媒体形式的出现且已逐渐成为聚合民众意见、呈现公正情绪和各种思想观点激烈碰撞的主要平台和主要频道的时候,公民个人已成为舆论监督的重要主体力量。

言论自由行为侵犯名誉权的案件通常是共同侵权案件。在网络时代,新式媒体的出现也模糊了传统媒体与公众的界限,需要加以甄别。

(三)影响他人名誉

1.如何解释“影响”

影响有好有坏,但在本条中,影响他人名誉是指造成民事主体名誉的损害。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等行为的正当性阻却了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行为人不需为侵害名誉承担民事责任。

如何理解“影响”和适当容忍义务的关系?司法实务中,对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一般从双方当事人的言论及其背景、是否超出必要限度、言论所针对的对象、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几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例如,在黄某、洪某快与郭某民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洪某快撰写、黄某编辑并发表在《炎黄春秋》杂志上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经微博传播后,由郭某民在微博上转发并作出评价所引发。

该判决指出,《“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虽然在形式上是对我国抗日战争史中的一个具体英雄事迹细节的探究,但它实质上是对这起英雄事迹所代表的抗战史尤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历史地位和历史作用的再评价……应该说,该文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在此意义上,黄某、洪某快作为该文的作者和编辑,应当预见到该文所可能产生的评价、回应、批评乃至公众的反应,并因此对后者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

2.如何解释“他人”

本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享有名誉权,都可能遭受名誉权侵害。同时,也承认名誉权受保护的程度和适用的规则因权利人身份的不同而有差别。实务界和学界通常对公众人物、政府机构、法人(营利法人)的名誉权案件加以特殊处理。

(1)公众人物。公众的知情权及言论自由权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产生冲突时,由于公众人物所从事的活动往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受到广泛关注,社会大众对他们从事的活动享有知情权和表达的自由,新闻媒体也有权进行舆论监督,公众人物必须忍受这些表达和监督。

即便公众的评论出现了令人不快、尖锐犀利的用语,但只要发言人主观上并非出于恶意攻击、谩骂,表达内容未明显偏离公知事实,公众人物应当予以接纳和容忍。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并非没有限度,社会评论的容忍义务应当以人格尊严为限。


就容忍限度应坚持的原则方面,在“伊某静诉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天津法院就曾详细论述了公众人物容忍限度应当遵循的三大原则:公共利益原则、非盈利性原则、真实性原则。

(2)政府机构。需要平衡政府机构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保护,进一步发挥新闻、舆论对政府机构和公职人员的监督作用。

1998年《名誉权解释》第6条规定了新闻单位对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所作报道应坚持客观准确报道原则,拥有有限特许权,即新闻机关根据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件和其他职权行为,进行客观(公正)而准确的报道,应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3)法人。对法人名誉权的争议主要在于两个方面:如何认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如何认定法人名誉权侵害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法人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应当以法人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的社会评价是否受到贬损作为判断依据,而非依据被侵权人的主观感受。如能够证明存在侵害法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并且该侵权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推定法人名誉权受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

如果侵权人主张法人名誉权损害事实不存在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四)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限制

本条列举的三种违法情形是对言论自由正当性的违背,事实的失真程度达到要受法律谴责的程度,使评论对名誉的侵犯突破了公正合理的法律边界。

1.捏造、歪曲事实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媒体公信力的基础,也是新闻工作者的基本准则。[8]捏造、歪曲事实是诽谤的基本形式之一。属于本法第1024条规定的侵害名誉权的基本行为。

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中捏造、歪曲事实,使虚假的信息得到传播,误导公众,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关于捏造、歪曲事实的过错形式还有待进一步解释。

对从事捏造、歪曲事实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该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这一过错形式应如何判断等问题均有待进一步解释。

1993年《名誉权解答》第8条对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做了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与事实轻度偏离和捏造、歪曲事实的区分。

鉴于新闻的时效性,公众知情权要求的急迫性和新闻从业者有限的能力,舆论监督中的事实可能与真实情况有一定偏差。

一定程度的偏差应是被允许的,严重失实才是值得法律评价的侵权行为。

基于捏造、歪曲事实作出的评论侵犯他人名誉权,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此时要看行为人有没有履行合理核实义务。

若行为人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且评论中没有针对特定人的侮辱性言辞,则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若言论自由行为人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则构成不作为侵权。

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中,行为人需要利用他人提供的事实信息进行报道。这种侵权是媒体侵权的典型情况。在新闻报道中,他人提供的事实通常是新闻源问题。

提供不实新闻材料者,也可能与新闻发布者构成共同侵权。如1998年《名誉权解释》第7条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除专业媒体外,即使是普通公众,在发表言论时也需要对所依据的事实做一定的合理核实。但普通公众的合理核实义务应低于专业媒体,并符合社会的一般期待,否则会过度限制公众意见的表达。

学界和实务界均有针对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和新闻真实的讨论。如有媒体的辩护律师提出,新闻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和法院判定的法律事实,界定新闻报道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应以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否有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证明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

1993年《名誉权解答》第7条中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本法第1026条列举了判断合理核实义务履行情况时应考虑的因素,在此不再阐述。

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侮辱是侵害名誉权的基本形式之一,本法1024条已有规定。侮辱性言辞属于意见表达。判断侮辱性言辞可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否善意,语义的通常含义等方面进行判断。

同时,侮辱性言辞的判断应结合表达行为的整体进行。在意见表达的遣词造句中允许较为激烈的表达,但直接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辞、人身攻击是不被允许的。

司法实务中,侮辱性言辞的认定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从一般社会理性人角度出发,依一般社会经验判断,判断言辞是否具有侮辱性。一般推定侮辱性言辞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即对因果关系做推定。

(五)行为的正当性及其判断

正当性通常由抗辩事由构成,形成认定言论自由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标准。英美法中,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的言论分为“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简称事实和意见。

事实陈述指对过去和现在的事件的记载与描述。意见表达是对事务发表自己的见解或立场,是主观的确信,包括赞同和非议。

]事实应该真实,言论涉及的事实应秉持合理核实原则。意见则应限制在合理评论范围内,不得以侮辱性言辞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对事实与意见混杂的言论则应以合理核实和公正评论双重标准进行考察,综合判断其合法性。

本条所规定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言论自由行为并对协调正当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作出规定。

对公正评论问题,本条指出在言论自由行为中捏造、歪曲事实和以侮辱性言辞等属于贬损他人名誉属于违法行为,都涉及公正评论问题。

但判断何谓“公正”是理论和实践上的难点,本法也未直接表达公正评论原则。英美诽谤法将“公正评论”作为诽谤诉讼的一项辩护事由,只要被告证明被指控内容是对公众关注的问题所作的真诚的、没有恶意的评论,即可免责。

杨立新教授认为,构成公正评论的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评论的基础事实是公开传播的事实;

第二,评论的内容没有侮辱、诽谤等损害人格尊严的言辞;

第三,评论须出于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权故意。

1998年《名誉权解释》第9条针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问题作了公正评论的规定。

公正评论权又称合理评论权和诚实评论权,是公众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善意地发表有事实根据的意见,应当免除承担侵权责任。公正评论权要求:

第一,评论的对象必须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问题。

第二,评论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真实存在的。

第三,评论必须出于善意。舆论监督行为在进行过程中可能有言辞激烈,部分失实,进而对他人名誉造成负面影响。

但考虑到充分的舆论监督所能发挥的积极社会作用,以及舆论监督的时效性等因素,名誉权人应对正当舆论监督适度容忍。若对舆论监督行为严加限制,苛求其真实性,则会抑制人们的表达自由,造成“寒蝉效应”,不利于健康舆论环境的营造,削弱舆论监督抨击社会缺陷的功能。
 

适用指引

 
公共利益作为抗辩事由
 
公共利益通常是作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权的抗辩事由。

公众利益目的,是新闻侵权抗辩的一个重要事由,能够全面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是完全抗辩。

特别是在批评性的新闻报道中,公共利益目的完全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实践中应当注意须具有公共利益目的理解,即新闻报道、舆论监督须以公共利益为行为的出发点和目的。

这里“为公共利益实施”要求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活动本身是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同时作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抗辩事由。
 
标签: 名誉权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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