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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06条(抵押财产的处分)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9 16:40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406条(抵押财产的处分)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406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民法典第406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
 

民法典第406条条文演变


抵押人能否转让抵押财产,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不断处于变化之中,本条系从原《物权法》第191条修改而来。
 

民法典第406条条文解读

 
(一)抵押财产转让与抵押权的追及力

其一,抵押权的追及力表现为,在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他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即受让人取得的是有抵押权负担的财产。

之前立法对抵押物转让进行限制,不符合法理,因为抵押人仍然享有对抵押财产的支配权,其中就包括了转让抵押财产的权利,对抵押财产转让进行限制法理依据不足。

其二,在抵押权已经进行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自愿买受的,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允许抵押权人向买受人主张抵押权,对买受人并无不公。

反之,已设立但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由抵押权人来承担因未办理登记而产生的风险,对其亦无不公。

其三,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可用于清偿债务,既有利于抵押权人实现权利,也减少了抵押权实现的成本。

至于转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既可以通过行使追及力的方式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也可以通过让抵押人补足差价的方式实现债权,并不当然会损害抵押权。

综合前述考虑,本条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准确理解本条,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属于有权处分,不以抵押权人同意为生效条件。

况且,即便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区分原则,转让合同不以出让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无权处分也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是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问题。如果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不能转让,或者转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此种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此种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是应当区分抵押权是否已经进行登记而予以区别对待。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原则上可以对抗买受人,即便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抵押权人仍然可以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主张权利。

反之,已设立但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买受人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抵押财产所有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1项对此予以明确。

至于抵押权人能否针对抵押人转让所得的价款行使优先权,涉及物上代位权是否包括价金这一问题。

(二)关于应否承认价金代位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390条的规定,产生物上代位的事实限于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而转让只是导致所有权主体的变更,并未导致抵押物的灭失,故从文义上看,转让所得价款不属于代位物的范畴。

从本条规定看,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可能损害抵押权时,抵押权人仅能请求抵押人将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并未规定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就此而言,本条亦未承认价金代位制度。之所以未规定价金代位制度,是因为本条认可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一般无须用物上代位制度来解决抵押权人的保护问题。

(三)关于通知问题

通知义务在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抵押人未尽通知义务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这违反了抵押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抵押权人可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之所以规定抵押人负有通知义务,有两方面原因。

一方面,是便于抵押权人决定是否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因为,抵押权人只有在接到通知后,才可能举证证明该转让行为是否损害抵押权,并据此决定是否请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另一方面,只有在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的事实通知抵押权人后,抵押权人才能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

(四)关于提前清偿或者提存问题

原《担保法》第49条以及原《物权法》第191条均有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制度,但与本条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主要体现在:

第一,原《担保法》与原《物权法》均以限制抵押财产转让为前提,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不发生抵押物转让的后果,抵押人并不当然能够依照转让合同取得价款。

只有在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或者收到通知、受让人被告知从而转让有效的情况下,才存在以价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的问题。而《民法典》认可抵押财产可自由转让,转让合同不存在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而无效的问题。

第二,根据原《担保法》与原《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转让,所得价款必须用于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而《民法典》则规定,既然转让本身是合法的,因此,一般不允许抵押权人请求提前清偿或者提存,除非其能够举证证明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其抵押权。但即便如此,是否请求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对抵押权人来说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其可以提出请求,也可以不提出请求。

第三,就担保物权而言,其实现具有或然性,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经履行了主债务的,担保物权自动归于消灭。

如果转让所得价款超过主债权数额,则主债务消灭导致抵押权消灭,剩余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如果转让所得价款不足的,则主债务部分消灭,但抵押物的范围并不作相应缩减,而是仍以全部的抵押物担保剩余的债权。
 

适用指引

 
一、关于受让人的涤除权问题
 
涤除权产生的前提是受让人取得了有权利负担的抵押财产所有权。原《担保法解释》第67条第1款后半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是有关涤除权的规定。原《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1]是以抵押财产不能自由转让为前提的,因而不是有关涤除权的规定,而是有关代为履行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条未规定涤除权,但在抵押财产可以自由转让且抵押权具有追及力的情况下,受让人享有涤除权乃当然之理。就此而言,原《担保法解释》第67条有关涤除权的规定仍有其适用余地。

其具体适用条件为:

一是涤除权的主体是已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

二是行使涤除权须以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

仅清偿部分债务的,基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抵押权仍然存在,自然也谈不上涤除问题。

三是涤除程序一般包括自行涤除与诉讼涤除两种方式,主要方式是办理涂销登记。四是涤除权行使的后果是,受让人可向抵押人追偿。
 
二、抵押人违反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转让抵押财产的后果
 
在当事人约定限制或者禁止抵押物转让的情形下,如果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物,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物权变动是否有效?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或抵押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栏记载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情况。

可见,不动产登记机构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办理登记,因此,应区分该约定是否办理登记而异其效力:

根据区分原则,无论当事人关于限制或者禁止抵押物转让的约定是否登记,都不应影响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

但在限制或者禁止抵押物转让的约定已经登记的情形下,如果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给他人且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则抵押权人可主张抵押物所有权变动对自己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标签: 抵押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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