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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30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3 09:16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230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230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1230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举证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1230条条文演变

 
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条与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相比较,在原因行为处增加了“破坏生态”这一侵权形态,完善了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
 

民法典第1230条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需承担的举证责任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具备后,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举证责任。

(一)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第一,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行为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环境侵权采用了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安排,将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行为人承担。这种制度一般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

严格来说,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单一的概念,可以有多重理解。按照学者的研究,当使用举证责任倒置时,可能会有三种含义。

一是在诉讼过程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本证对要件事实予以证明后,相对方基于使该项证明发生动摇的必要性所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

二是出于维护法政策或法秩序的要求,特别设置一些让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三是法官在具体诉讼中改变了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通过“造法”的方式确定新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本条语境下的举证责任倒置,应限于第二种情形。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特殊制度安排,与环境侵权自身的特殊形态具有密切关系。

环境侵权造成损害后果,并非线性和单一的“排放行为—损害后果”过程,而是动态的、需要整体考虑的复杂系统,且通常呈现出多源头排放、多介质污染、多途径暴露、多受体损害的复杂面貌。

(1)污染行为的整体与交互性。

污染行为并不总是停留在最初排放之处,而是通过物理、化学和生物过程进行跨环境介质边界的迁移。

这一迁移的过程包括以下形式:单一污染物从污染源同时排入不同的环境介质单元,然后在这些不同介质单元之间进行迁移并发生转化;单一污染物首先排入某一环境介质单元,然后再由该介质单元转移到其他的介质单元;多污染物从污染源同时排入不同环境介质单元,然后在各介质间迁移,并发生转化。

(2)侵害过程的风险与不确定性。

人体健康的危害既可能是暴露于受污染的环境中,也有可能受到自身体质因素、生活习惯等不同因素的影响,所以很难确定个体的健康危害到底是因为何种原因导致。

即便确定由环境污染所导致,也难以确定为何种化学物质。

(3)侵害后果的大时空性。

在空间上,污染物质通过空气、水流造成大范围传播,造成区域性和国际性影响。在时间上,环境污染的危害发生具有长期的潜伏性。

由于污染时间不确定,受害人很难就污染的事实、时间与范围进行举证。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如果坚守传统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要求受害人就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受损权利难以保障。

立法者基于这样的考量,推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并将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行为人,从而形成了前述意义上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第二,被侵权人仍应就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是否完全排除了被侵权人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学界一直存在争议。

在立法者看来,“在环境侵权责任中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不用负担任何举证义务。

在诉讼中,受害人应当首先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联系,即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和初步证据,只是这种可能性并不需要如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要求的那样达到高度盖然性”。

对此,《环境侵权纠纷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据此,被侵权人需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

换言之,被侵权人需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关于因果关系“关联性”的证明责任,或者说初步证明责任的判断标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

对此,域外司法实践大都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技术,并发展出了盖然性、疫学因果关系和间接反证等理论。

盖然性理论是指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承担的是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非本证所需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大于不存在的盖然性,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指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通过原本为明确传染病等流行原因所使用的医学上的方法,能够证明流行病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可以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要认定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需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1)该因子在疾病发生之前已经存在并发生作用;

(2)该因子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疾病的罹患率越高;

(3)该因素被去除时该疾病的患病率会降低,而且不具有该因子的集体患病率极低;

(4)以该因素作为该疾病的原因,其作用机制基本上可以得到生物学上的合理说明。

间接反证理论是把证明因果关系上所需要的因素予以具体化,并在其中减少或减轻了需要由受害人进行举证的对象。与此同时,对试图得到免责的加害人附加了更为广泛的间接反证责任,从而放宽受害方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该理论是将认定因果关系中所需要的主要事实进行有形化处理,分解为三个部分:

(1)发生侵害的原因物质及其装置(病因);

(2)原因物质到达受害人或受害地的经过路径(污染路径);

(3)加害工厂生成原因物并予以排放的事实(排放行为)。

原告只要举出关于这三个要素中的随意两个要素的直接证据或者基于间接证据能够对其予以证明(a+b或b+c或a+c),那么就推定仅存的另一事实存在。如果被告不能以间接反证证明后者不存在,形成一种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不够明确的状态的话,就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上述理论,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予以类型化区分。

目前至少可分成两大类,对于大规模人群的健康受损,可以采取“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对于其他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可以借鉴“间接反证理论”。具体来说,法官在审查时可以参照原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关于因果关系判定的相关规定,综合以下因素予以酌定:

(1)存在明确的污染者排放原因物质的行为。

(2)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介质中存在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且与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或次生污染物具有一致性。

(3)污染物传输路径的合理性。当地气候气象、地形地貌、水文条件等自然环境条件存在污染物从污染源迁移至污染区域的可能性,且其传输路径与污染源排放途径相一致。

(4)人身、财产或生态环境暴露的可能性。环境污染物可能经呼吸道、食物、饮水或皮肤接触等途径进入人体,且空气、生活饮用水、食物中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国家或地方相关质量标准限值;财产所处的环境介质中检测出污染物,且含量明显超出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限值;环境介质中污染物的浓度超过相应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标准限值。

(5)环境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理由可由医学、病理学、生物学等理论作出合理解释。

(6)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在不同时间、地点和研究对象中得到重复性验证。参考间接反证理论,被侵权人如能证明上述因素中的几点,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举证责任移转给行为人。

第三,行为人应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

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人如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就移转至行为人一方,行为人需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不能如其他普通民事案件的被告一样,仅对其抗辩主张承担反证的证明标准,即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是应承担本证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为本条规定已经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行为人一方。

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环境侵权纠纷解释》第7条作了如下列举:
(1)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2)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3)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

(4)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二)减责与免责事由

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具备后,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除了侵权责任编第7章的规定外,还涉及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总则编“民事责任”以及《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定的情形,包括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自甘风险、自助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等减责、免责事由。

从环境污染的成因、特征以及所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看,无论各国环境立法,还是我国各环境保护单行法,都主要是把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列为减、免责事由。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以及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等减、免责规定,在环境侵权责任中适用的余地相对较小。
 

适用指引

 
《民法典》内部、《民法典》与《环境保护法》及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就环境侵权责任的减、免责事由规定不尽一致,存在法律适用顺位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总的来说,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
 
一、侵权责任编与其他部分规定的适用顺位
 
侵权责任编第7章,相对于该编第1章“一般规定”以及总则编第8章“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应予优先适用。

关于第三人过错,依据侵权责任编第1章“一般规定”中的第1175条规定,第三人过错可以作为侵权人的免责事由,而根据该编第7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的第1233条规定,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不能免责,只能在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

在此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第1233条规定。侵权责任编第7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对于其他减免责事由并未作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编第1章“一般规定”和总则编第8章“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二、《民法典》与《环境保护法》及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定的适用顺位
 
《环境保护法》第64条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采取了类似国际私法中“转致”的立法技术,不再具体规定归责原则、免责事由等,而是直接适用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5]《民法典》施行后,原《侵权责任法》被《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取代,《环境保护法》第64条转致的对象应变更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因此,应着重解决的是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关于减、免责事由的规定与《民法典》相关规定的适用顺位问题。

由于《水污染防治法》等各环境保护单行法相对于《环境保护法》属于特别法,同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第1178条亦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是故,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关于减、免责事由的规定,相对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及总则编的相关规定,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应优先予以适用。

标签: 环境污染 侵权责任 生态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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