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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15条(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侵权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2 22:04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215条(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侵权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215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侵权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民法典第1215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以及垫付抢救费用后追偿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1215条条文演变

 
本条在承继原《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的基础上发展而来。该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条在该条基础上,增加了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责任分担的规定,比之前更加周延全面。
 
本条属非完全法条,“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尚须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进行判定。当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已经丧失了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故不应该作为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责任。
 
此时,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就成为机动车保有人,该保有人地位并不随着机动车由他人使用而丧失,尽管盗抢人可能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使用人使用,丧失了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但基于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本条明确两者应就“机动车一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215条条文解读

 
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也是所有人与机动车相分离的形态之一。

驾驶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又是擅自驾驶中最极端的情形。

1.在吸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原《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这样规定主要考虑:

一是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力,而这种支配力的丧失是盗抢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是所有人不情愿的,有时还是所有人不知悉、未预想到的。

二是在机动车被盗的情形下,即使是由于所有人对机动车保管上的疏忽导致机动车丢失,这也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应当由盗抢者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盗抢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常会给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

由于盗抢人不是车辆的拥有者,自认为轻易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因此,常发生不遵守交通法规,任意违章,甚至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

法律在对机动车盗抢人科以刑罚的同时,规定其民事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制裁此类侵权行为。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这方面继承了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且在第1212条规定了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侵权责任,其中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明确作了排除规定,“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是指第1215条规定的情形。

也就是说,在本条规定情形中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规定的“机动车使用人”,指的是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将机动车出售、出租、借用、赠送,从而实际使用该机动车的人。一般而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为了惩罚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的行为,使他们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本条规定他们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机动车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般而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依照本法第1213条规定的顺序,首先由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酒、被盗期间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行为,严重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属于明显且严重的过错,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

为了预防和惩罚这类行为的发生,加强对生命健康的保护,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及时救济受害人,在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酒、被盗期间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下,应当允许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驾驶人追偿。

在借鉴相关行政法规的基础上,本条明确规定了有上述情形的,保险人可行使追偿权。[2]
 

适用指引

 
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责任的免除
 
机动车被盗抢,也将发生所有、管理与使用分离的情形。

但该分离,并非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或意愿而发生。诚如此前已经阐释的风险控制理论,机动车被盗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非因自己意愿、也非自己过错脱离了对机动车的控制,对此后的交通事故既无法预见也无法预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自然不应承担责任。

因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及原《侵权责任法》都明确规定了机动车被盗抢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管理人主张盗抢免责的,应注意严格审查相关证据,确认盗抢的相关事实。

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通过刑事程序中对证据的认定与固定,查明肇事机动车是否属于盗抢物。
 
二、盗抢人与使用人的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抢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一般而言,盗抢机动车具有即时性、紧迫性,盗抢人即为驾驶人。

盗抢人对机动车的行驶与风险具有控制力,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

然而,在盗抢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原《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

根据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在盗抢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况下,驾驶、使用盗抢车辆的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

但若仅由使用人承担责任,不法盗抢机动车的人反而不承担责任,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风险控制理论。

此外,盗抢人以触犯《刑法》之行为,非法控制他人机动车,并允许他人驾驶车辆,是造成风险和事故的直接原因。

况且,一般而言,盗抢人与驾驶人对车辆为被盗抢皆为明知,驾驶被盗抢车辆也通常为了继续进行不法行为。

因此,本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规定,由盗抢人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既符合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也能更好地惩戒盗抢行为人。
 
三、保险人的追偿权及赔付范围
 
本章延续《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12〕19号)的规定,对交强险先行赔付作出了规定。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为保障受害人的权利,保险公司仍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

当然,对保险人究竟是否仅需要垫付抢救费用,还是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他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先行赔付,存在争议。

一般认为,盗抢后造成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不应仅限于垫付抢救费用。理由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交强险的目的在于公益而非商业盈利,应当优先保障受害人权利。

第二,交强险免责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无论机动车的过错和责任大小,只要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当赔付。

第三,在未发生盗抢的情况下,交强险尚且需要赔付受害人的损失,若因盗抢而免除其赔付责任,对无辜的受害人缺乏公平性,有违交强险的目的和价值。
 
 
标签: 抢劫 抢夺 盗窃 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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