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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57条(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3 13:38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257条(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257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57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林木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1257条条文演变

 
林木造成他人损害,不仅包括林木枝蔓等的掉落造成他人损害,还包括其他情形,如实践中出现的椰树果实坠落砸伤路人、树木倒伏压坏路旁汽车等。原《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了“林木折断”,没有规定“等”字。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够全面,也没有“等”字兜底,林木倾倒、果实坠落等基于物件自身危险致人损害的情形无法囊括。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该三种情形,建议补充。

因此,本条在继承原《侵权责任法》第90条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的需要和有关建议,增加列举了“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的情形。
 

民法典第1257条条文解读

 
本条所说的林木,包括自然生长和人工种植的林木,并未限定林木生长的地域范围,林地中的林木、公共道路旁的林木以及院落周围零星生长的树木等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均要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根据林木生长的具体情况,认定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应有所区别,须根据具体案情判断。

(一)林木损害责任概述

林木损害责任,是指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其特点在于:一是致害物为林木,包括林木的枝条、果实等。二是多为不作为侵权,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未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而是因其未尽合理的管理、维护义务,导致发生了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并致人损害的结果。

三是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尤其是公共道路两旁的护路林,通常属国家所有,因此其致损的责任主体往往是具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1]

原《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林木损害责任。

司法实践中,王某某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1989年)[2]等多起因管护不当导致行人被虫害蛀朽的林木砸伤的案例,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林木损害责任的重视。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6条第1款第3项规定,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原《侵权责任法》吸收了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第90条明确:“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只规定了林木折断一种情形,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释义来看,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不仅包括林木枝蔓等的掉落造成他人损害,还包括其他情形,例如,实践中出现的椰树果实坠落砸伤路人、树木倒伏压坏路旁汽车等,[3]故立法的本意应包括林木折断、林木倾倒、果实坠落三种情形。

最终,《民法典》在原《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林木倾倒、果实坠落两种加害形态,从而形成了本条规定。

(二)林木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原《民法通则》中未规定林木致人损害责任,在王某某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系类推适用原《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规定作出判决。

该案中,王某某之夫马某某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行至千阳县电力局门前的公路时,突遇大风把公路旁的护路树吹断。马某某躲避不及,被断树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查,该段公路及路旁树木属千阳县公路管理段管辖,路旁树木因受黄斑星天牛危害,有虫株率达79%,每株树平均虫口密度达26个,部分树木枯死已3年之久。宝鸡公路管理总段已给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下达了采伐路旁虫害护路树的文件,由于千阳县公路管理段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致使发生上述事故。

该案的裁判认为,公路两旁的护路树属公路设施,公路管理单位对该段公路及路旁边护路树负有管理及保护的责任,护路树已被虫害蛀朽,直接威胁着公路上车辆行人的安全,应当采伐更新,该公路管理单位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3〕20号)及原《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均吸收、延续了该案采用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明确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由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林木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发生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事实

林木致害的形态有林木折断、林木倾倒、果实坠落三种,同时本条通过“等”字的表述对具体加害形态进行了开放式列举。

2.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了他人损害

首先,发生了致使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结果。

林木损害责任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前提。如果林木、果实摇摇欲坠,存在随时掉落的危险,不适用本条规定,人身、财产受到威胁的被侵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请求消除危险。

其次,损害是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所遭受的。如果林木造成的是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身的损害,则不能通过本条获得救济,而应由林木所有人、管理人自担损失,或者依法追究其他侵权人的责任。

最后,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林木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应当对林木采取合理的修剪及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林木对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

例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时修剪枯枝、病枝,及时采摘果实,对于可能发生倾倒的树木采取加固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等。林木致人损害时,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错。此时应当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尽管理、维护义务。

(四)林木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

1.林木的所有人

林木的所有人是依法对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人。

《森林法》第20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250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2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林木的所有人直接管理和控制林木时发生了林木致损的事故,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林木的管理人

林木的管理人,是指依法或者依约对林木享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

《国家赔偿法》并未对国家所有的林木致人损害时的赔偿责任进行规定。国有林木致人损害时,国家作为所有人,并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是由对国有林木享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管理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小区内公共绿地的林木由全体业主共有,但业主不可能自行维护这些林木,通常是由物业公司管理,物业公司应当履行管护职责,如发生林木致害事件,物业公司应当依据本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指引


一、林木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尽管理、维护义务。

首先,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仅以其已尽定期管护义务而要求免责,因为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的事实本身已经说明林木没有得到及时和良好的维护,对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具有过错的,其对林木的管理、维护没有达到维护公众安全的程度。

其次,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不能仅以存在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而要求免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第9条规定,因地震灾害致使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免责是指林木致害完全由地震灾害所致,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形。

不可简单地认为只要存在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等,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便可以当然免责。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虽然表面上系由自然原因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但实际上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有关。

例如,孩童摇晃树木后被腐败的枯枝砸伤、交通事故中被第三人撞歪的树木倾斜后倾倒砸伤了路人、台风刮到被虫蛀死的大树压坏路边车辆等情形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治理虫害和裁剪枯枝、未加固或移除倾斜的树木及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仍然是有过错的,亦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过错在林木致人损害责任中的适用
 
林木致人损害案件中,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应当是自然发生的,此时才适用本条规定,由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根据推定过错承担林木损害责任。

如果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是由人为原因造成的,如故意折断林木砸伤路人或者在树上采摘果实袭击他人等,则应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可以通过举证损害是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主张《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因免责事由。

在混合过错或者多因一果情况下,即第三人过错和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尽管理、维护义务均系损害发生的原因,则会发生责任分担问题,此时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存在争议。在吴某某、张某某、吴某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4],法院认定有过错的第三人与未尽维护、管理义务的林木管理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者之间为按份责任。此案的做法值得借鉴。

标签: 民法典 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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