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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90条(离婚经济帮助)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1 10:50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090条(离婚经济帮助)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090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第1090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定。
 

民法典第1090条条文演变

 
本条规定确立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几个适用条件: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一方有负担能力、协议为先判决为后。这是在多年审判实践基础上逐步总结演变而来的。

1980年原《婚姻法》第33条对此的规定是:“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001年原《婚姻法》修正后,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的本条删除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对另一方以“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的表述,对经济帮助方式不作列举或限制,实务中可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确定。此外,增加了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规定,给离婚时经济困难一方和另一方的权益给予更为周全的保护。
 

民法典第1090条条文解读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其中,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确立时间最早,1950年原《婚姻法》已有体现。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则是2001年时修改增设,《民法典》继续沿用由这三种制度共同构建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系。
 
离婚经济帮助,即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如何理解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历来存在不同的观点,各国立法采用的称谓也不尽相同。

有的观点认为,离婚经济帮助是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继续和延伸。有的观点则认为,离婚经济帮助并非扶养义务的延伸,而是为消除夫妻扶养义务因离婚而解除后所可能产生之不利影响而专门设计的一种救济措施。[1]还有观点将其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

不论是站在义务角度、救济角度还是道义角度,归根究底,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的重要功能,可以说是离婚救济体系中的兜底条款,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依法审慎认定。
 
(一)如何理解生活困难
 
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就如何界定“生活困难”存在两种不同的标准:

一是绝对主义标准,只有在以社会一般认知判断,离婚后一方将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时,才可给予经济帮助。

二是相对主义标准,该标准对生活困难的定义较为宽松,只要一方离婚后生活水平明显下降,即符合给予经济帮助的条件。

《民法典》采用了绝对主义标准。

《民法典》第1087条到第1091条分别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承担、家务劳动补偿、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以双方协议决定财产的处置为基本方式,赋予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分配(包括消极财产债务的承担)充分的自决权利。

即便协议不成,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权确定财产分配处置的过程,也必须遵循照顾子女、照顾女方、照顾无过错方等基本原则,保证财产处置的公平合理。

此外,家务劳动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基本的财产处置规则形成了有益的补充。各项规定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了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先,辅之注重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财产处置体系,全面保护离婚时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

从本质上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对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保护,为其因离婚而受到损害的基本生存权益提供救济途径。

在相对主义标准下,仅因男女双方经济实力悬殊,就打破离婚财产处置的基本规则,不仅会削弱以上条款存在的价值,现实中,也难以避免经济能力较弱的人通过婚姻谋求财产收益的投机现象,不仅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同时也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是否存在生活困难情况进行认定。以下情形可认定为生活困难:

(1)一方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或收入来源有限,以其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2)一方因患病,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不足以覆盖其基本医疗需要,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3)一方没有住处的。此处的住处,既包括该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也包括其租住或享有居住权的房屋。

对于可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财产承租房屋用于居住,且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判断,不宜简单认定为生活困难。

一般而言,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没有住房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生活困难,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二)离婚经济帮助仅可在离婚时提出,并以另一方有负担能力为 前提
 
需要注意,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时间受到严格的限制,仅限男女双方离婚时提出。生活困难的认定,需以离婚时的实际情况为准。

对于一方在离婚时不存在生活困难现象,离婚后发生生活困难的情况,另一方不负有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生活困难方以离婚后发生了生活困难情形为由,要求对方提供经济帮助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此外,离婚经济帮助的时间限制性还意味着经济帮助只是一次性帮助,即在离婚时一次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数额及方式等,双方据此提供或接受帮助,不得反复。此处所说的一次性,与经济帮助履行方式中的一次性履行或定期履行不同,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避免混淆。
 
离婚经济帮助必须以提供帮助一方有负担能力为前提。经济帮助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因离婚而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

实践中,难以避免这样一种情况: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虽可以其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但却不足以既满足对方的经济帮助需要,又使自身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此时,如果仍然要求另一方向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势必造成提供帮助一方进入生活困难状态,反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目的相悖。

因此,承担经济帮助义务的一方必须有足够的负担能力,既能以其个人财产及分得的财产维持其自身正常的衣、食、住、行等生活基本需求,也能在此基础上给对方提供住房、金钱或其他经济上的帮助。
 
除此之外,离婚经济帮助不附加其他任何条件。男女双方是协议离婚或判决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哪方为家庭生活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双方对离婚的主观过错情况如何,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均不构成认定是否给予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

离婚经济帮助作为我国婚姻法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中的兜底条款,起着保障男女双方中经济弱势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重要作用,其核心是“保障”。

因此,无关离婚方式,无关夫妻财产制度,无关对无过错方的照顾或对过错方的惩罚,也无关对承担更多家庭义务一方的补偿,只要符合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判决给予离婚经济帮助。
 
(三)离婚经济帮助的标准和方式
 
本条规定,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符合离婚经济帮助情形的,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提供经济帮助的标准和履行方式等。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参考男女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履行便利等因素,以充分保障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满足其实际生活需要为目的,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数额及方式。
 
经济帮助的方式,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的不同,采取现金帮助、劳务帮助或实物帮助等,还可以视情况采用一次性帮助、定期帮助或住房帮助等其他形式。

(1)离婚时一方年纪较轻,具备劳动能力,生活暂时困难,之后有自行缓解可能的,可予一次性帮助或短期的定期帮助;

(2)离婚时一方因年老或疾病,丧失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应当给予相比第一种情况更多的一次性帮助或时间更长的定期帮助;

(3)对于没有住处而生活困难的,原《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33款中曾规定,离婚时,一方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民法典》物权编明确将居住权规定为法定用益物权之一后,该条因没有继续保留的必要而删除。

但条文演变中的法律精神是一以贯之的。离婚时,一方没有住房,而另一方有条件可以提供的,可以由其向生活困难方提供住房,这种权利既可以是居住权,也可以是所有权,具体方式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提供居住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居住权设立一定的期限或条件。

男女双方应当按照《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分编第14章有关居住权的规定,签订居住权合同并办理登记。

就以住房所有权提供经济帮助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支援性物质支出在提供帮助一方的财产中不应当占过大的比例,否则明显与经济帮助的性质不匹配,有救济过度之嫌。

现行立法对以住房提供经济帮助时的具体方式并无强制规定,无论向生活困难一方提供居住权还是所有权,均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对于一方经济状况较好,提供住房所有权给生活困难的对方对其自身财产状况不至于造成较大影响的,亦不能排除以住房所有权提供经济帮助的适用。
 

适用指引

 
离婚经济帮助是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救济,经济帮助不能被当作无限期的生存手段,否则将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经济帮助案件时,应当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对经济帮助的时间附加一定的期限或条件,当期限届满或条件达成时,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即不再承担经济帮助义务。

此外,即使经济帮助的附加期限未满或条件尚未达成,当发生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再婚或经济能力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经济帮助的存在意义已经丧失,不论经济帮助的履行程度如何,提供经济帮助一方均可停止给付。

如在归某诉田某、陈某1、陈某2腾退房屋纠纷案中,田某与归某在法院调解离婚,因田某生活困难且无房居住,双方约定归某单位分配的公房由田某继续居住,归某住房自行解决。离婚后归某取得了房屋产权,田某与陈某1结婚并生育子女陈某2。

归某起诉要求田某、陈某1、陈某2腾退涉案房屋,在诉讼期间田某与陈某1离婚。归某的主张应否得到法院支持?我们认为,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判决或调解其暂时居住。

本案田某与归某离婚时调解协议未对田某的居住期限予以明确约定,但并不表明田某可以永久居住,经济帮助也不是无休无止的。田某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多年且再婚生育子女,无论从居住的合理期限以及田某家庭生活的变化、归某应享有的物权方面考虑,田某、陈某2均不宜继续在涉案房屋居住。田某虽在诉讼中与陈某1离婚,但并不能因此逃避腾退房屋的义务。归某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起诉要求田某、陈某1、陈某2腾退房屋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

 

标签: 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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