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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80条(婚姻关系解除时间)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1 09:52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080条(婚姻关系解除时间)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080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零八十条 【婚姻关系解除时间】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民法典第1080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婚姻关系解除时间的规定。
 

民法典第1080条条文演变

 
本条属于新增规定,可以追溯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857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次审议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民法典(草案)》延续了这一规定。
 
学者提交的民法典建议稿均有类似规定。在表述上,“社科院2013稿”第1773条将登记离婚的婚姻关系解除时点规定为“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离婚证之日”,[2]“人民大学2005稿”第431条第1款则将登记离婚的婚姻关系解除时点规定为“当事人取得离婚证时”。
 

民法典第1080条条文解读

 
本法第1049条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关于婚姻关系于何时解除的问题,此前原《婚姻法》并未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形式要件作出明确规定。这次编纂《民法典》,新增了本条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本条是强制性规范,婚姻关系解除的具体时点不得由离婚的夫妻双方另行约定。根据本条的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是:
 
一是,完成离婚登记时。协议离婚,婚姻关系自完成离婚登记时解除。登记离婚,又称协议离婚,是我国法定的一种离婚形式,即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依据《民法典》第1076条、第1077条、第1078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该30日届满后,夫妻双方仍然坚持离婚的,应当在该期间届满后的30日内,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自婚姻登记机关完成离婚登记时解除,夫妻一方或双方放弃实际领取离婚证的,不影响婚姻关系的解除。

完成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的当事人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行终止。至此,离婚的一方当事人才可以重新选择对象登记结婚。

如果双方当事人又想以婚姻的形式生活在一起,那么需要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二是,离婚调解书、判决书生效时。诉讼离婚,婚姻关系自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生效时起解除。诉讼离婚是我国法定的另一种离婚形式,即婚姻关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这表明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由法院进行调解,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平息怨恨、减少敌对,对自己的婚姻状况和今后的生活进行充分的考虑,珍惜自己与配偶的婚姻关系。人民法院的调解有可能促成双方和好。

即使调解和好不成,双方还是坚持离婚的,也可以调解离婚。对调解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随即解除。人民法院对审理的离婚案件,经调解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判决准予离婚或者判决不准离婚。

一审判决离婚的,当事人不服有权依法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在15天的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离婚判决书自宣判或送达时生效,双方的婚姻关系随即解除。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判决离婚的,离婚判决书的送达适用公告送达方式,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完成送达。
 
登记离婚或者判决离婚生效后,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基于配偶产生的身份关系消灭,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行终止,双方各自获得再婚的自由。
 
当事人在离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判决效力及于双方,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或者从其收到判决书次日起、未超过上诉期,判决就未发生法律效力。

夫妻一方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夫妻双方离婚,另一方提起上诉的,由于一审法院判决并未生效,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夫妻双方仍然互负扶养义务、忠实义务,夫妻财产制仍然存续,因此一方在上诉期间内与案外人另行登记结婚的,构成重婚。

主张夫妻关系已经于特定时点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完成离婚登记、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的生效时点负举证责任。
 
本条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离婚在夫妻双方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效力,有助于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处理离婚后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作为总结性条文,明确完成婚姻关系解除的具体时间,具有体现制度完整性的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

本条规定体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贯穿的人本秩序的核心法理思想和行为公示的具体法理精神。
 

适用指引

 
按照本条规定,在我国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途径:

一种是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完毕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

另一种是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形式获取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调解书。

上述两种途径均产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果,在法院领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后,不需要再去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即离婚证、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在解除婚姻关系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法院通过诉讼离婚领取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的,因没有离婚证,所以只能用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来证明离婚事实。

在办理户口变更、房产买卖、银行贷款等需要证明婚姻状况时,都需要提供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其中经常涉及大量个人隐私信息,而离婚双方往往不愿意让更多人知道这些隐私信息;且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是纸质文件,携带也不方便。

为解决诉讼离婚当事人的烦恼,一些法院在探索家事审判改革过程中,试行给离婚案件当事人出具离婚证明书。

离婚证明书,是指由人民法院为离婚案件当事人制作的证明当事人离婚事实的书面证明。

离婚证明书上仅记载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身份、案号及案件生效日期,隐去了判决书和调解书中的其他事实,很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且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在形式上类似于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易于保存、便于携带。

离婚证明书加盖法院印章后,效力等同于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即与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效力相同。在当事人办理变更户口、房产买卖、出国签证、再次登记结婚时,不再需要向相关单位提供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只需要出示离婚证明书即可。

在总结各地法院出具离婚证明书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为当事人出具离婚证明书。”

该规定肯定了人民法院探索出具离婚证明书的积极成效,明确了人民法院依申请可以出具离婚证明书,为人民法院出具离婚证明书提供了政策依据和方向指引。
 
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婚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益关系,它是一种人身权益关系。

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以后,男女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随之消灭,双方均可以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因此法律没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对这类案件申请再审的权利。

一方面,即使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有误,双方只要愿意,还可以再重新登记结婚,不需要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双方在离婚后可以与他人登记结婚。

这个婚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允许申请再审并加以改判,将会危及后一合法的婚姻。

因此,法律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是必要的。不允许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申请再审,首先是为了维持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从法律规定方面看,在程序上,法律要求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必须到庭,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先行调解。

在实体上,法律对判决离婚的标准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已经充分尊重和保障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并且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和裁判已经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其次是考虑到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的特殊性。

法院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的前提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夫妻一方认为他们之间的感情仍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完全可以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无须通过再审程序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已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文书。

另外,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文书一旦作出,当事人一方即有权利开始新的婚姻生活,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或调解书申请再审,就会人为剥夺另一方的结婚自由和权利,使本已趋于平稳的社会关系发生新的变动,为婚姻秩序乃至社会秩序带来不稳定因素。

综合考虑上述原因,即使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当事人对于已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只限于离婚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这一部分,如果是针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则应当依法受理。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80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关于离婚登记后又反悔的能否提起诉讼问题。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问题已有适当安排,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

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登记反悔的,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然,当事人登记离婚后就子女抚养权变更提起诉讼,或者有新的事实证据证明应当重新分割共有财产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虑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

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还给付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作为共同体,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没有特殊约定,法律规定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的,如果一审法院准许离婚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请求的判断。

如果是二审阶段,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离婚的,也可以对于彩礼问题作出具体处理。但是,如果是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彩礼问题也就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标签: 离婚 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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