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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39条(公证遗嘱)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0 13:55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139条(公证遗嘱)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139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民法典第1139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
 

民法典第1139条条文演变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将原《继承法》第17条进行了拆分修改,本条规定即来源于原《继承法》第17条第1款关于“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之规定。

相较于原《继承法》第17条第1款,本条规定在内容在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仅是将原条文中的“公证机关”改为“公证机构”,以保持与《公证法》的相关表述相一致。
 

民法典第1139条条文解读

 
(一)公证遗嘱的界定
 
公证遗嘱是依公证方式而设立的遗嘱,为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所采纳,我国原《继承法》第17条规定的5种遗嘱形式中,即已对公证遗嘱作出规定。

依公证方式设立遗嘱又称办理遗嘱公证,在我国已经实行多年,我国《公证法》以及司法部的《公证程序规则》和《遗嘱公证细则》对办理遗嘱公证作出详细规定,相关制度已经相对成熟,对本条规定中的“公证”及“公证机构”均已作出明确界定。

具体而言,依据我国《公证法》第2条之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同时,《公证法》第6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需要注意的是,与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不同,在我国能办理公证的机构的仅为各地的公证处,而依据部分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可以由律师担任公证人。

依据《公证法》第11条之规定,公证机构办理的事项范围包括继承、遗嘱、财产分割以及自然人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至于何为“公证遗嘱”,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第3条之规定,“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二)公证遗嘱的订立

1.遗嘱公证原则上应由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

依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11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以及《遗嘱公证细则》第5条关于“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之规定,为了保证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公证遗嘱原则上应由遗嘱人本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并亲自到场办理,由公证机构对其申请作出审查,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具相应的公证书。
 
但是,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第5条关于“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之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遗嘱人本人未能亲自到公证处办理的,并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效力。

2.公证人员应对遗嘱进行审查

公证人员要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査,在确认遗嘱的有效性后,由公证人员出具《遗嘱公证书》。

具体而言,首先,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第7条以及第13条之规定,公证人员应当对遗嘱进行形式审查,就遗嘱人申请公证时应当提交的遗嘱人身份、财产凭证等证件及材料进行核对。

并对待公证的遗嘱是否具备“

(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四)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五)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等项内容作出审查。

其次,依据《公证遗嘱细则》第11条之规定,公证机构应对待公证遗嘱进行实质性审查,对该待公证遗嘱是否属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其他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进行审查。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待公证遗嘱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不予出具《遗嘱公证书》。

此外,依据《公证法》第39条,《公证程序规则》第61条、第67条之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还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公证机关经复查后认为公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公证遗嘱自始无效。

(三)公证遗嘱的效力

1.公证遗嘱不具有优先于其他遗嘱形式的效力

在原《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的各种形式时,因公证遗嘱是经公证机构审核,保证遗嘱内容和形式合法性,且遗嘱内容不易被篡改和伪造,《民法典》公布施行以后,依据《民法典》第1142条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之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遗嘱人所订立的公证遗嘱,时间上早于其最后立的遗嘱,在遗嘱人不方便或者无力再通过立公证遗嘱推翻前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如果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实际上是违背了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愿。由此,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于其他遗嘱形式的效力。

2.公证遗嘱具有免证事实的证据效力

从证据法的角度,公证遗嘱可以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免证事实。所谓免证事实,是指诉讼中当事人虽然就某一事实提出主张,但免除其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的情形。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之规定,公证文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证据效力或证明效力;

(2)强制执行效力;

(3)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公证文书在公文书证中具有显著的地位和重要作用。

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证据的效力,法院可用作定案依据,无须再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法院就应当径直将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公证的事实提出了相反证据,公证的事实也就成了证明对象。
 

适用指引

 
一、公证遗嘱可以附条件
 
实践中,有的公证遗嘱对遗嘱继承人设定了相应的条件,公证机构可为此类附条件的遗嘱办理公证。例如,有的公证申请人以遗嘱的方式将遗产指定归子女个人所有,而不得作为子女婚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这类遗嘱属附条件的遗嘱。

因我国《民法典》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作出了规定,但也同时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该遗嘱在生效时,如遗嘱受益人能够按遗嘱中所附的条件,与其配偶达成协议,即可按遗嘱继承遗产,如达不成协议,就不能按遗嘱继承遗产。
 
二、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办理公证遗嘱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遗嘱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以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办理公证遗嘱为由主张遗嘱公证无效的情况。《

公证法》第25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均规定,遗嘱公证应由“行为地”的公证机构办理。至于何为行为地?

通常是指行为实施地或者结果发生地,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第4条之规定,“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遗嘱行为发生地应为办理遗嘱公证的具体场所。按照前文所述办理公证的程序,行为发生地既可能是公证处,也可能是遗嘱人的住所或者其他临时处所。

因此,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办理遗嘱公证,并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效力。
 
三、公证遗嘱存在程序瑕疵时的效力认定
 
公证遗嘱存在程序瑕疵的,需要分情况对其效力作出认定。例如,《遗嘱公证细则》第6条明确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我们认为,根据该条规定,首先,因该条规定要求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仅有一名公证人员办理的遗嘱公证属于程序瑕疵。但是,如果根据公证档案能够证实该公证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可对该公证遗嘱的效力作出认定。

其次,因该条规定采取两名“公证人员”的表述,司法实践中,由一名公证员与另一位没有公证员身份的公证处工作人员依法办理的遗嘱公证,应当认定为有效。

再次,在符合“特殊情况”的条件下(如该公证处有且仅有一位公证员,且其他工作人员也不能与其共同前往办理的),由公证机关的一名公证员与另一位见证人办理遗嘱公证的,该见证人可以不必是公证机关工作人员。

最后,无论如何,在公证书上署名的人员,应当具有公证员身份。
 
四、是否具备录音录像形式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效力
 
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以公证遗嘱缺少录音录像为由要求确认该遗嘱公证无效。

在早期的遗嘱、遗赠公证中,公证处极少进行录音录像,即便是在现在的遗嘱公证中,未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遗嘱公证细则》第16条规定:“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应当说,遗嘱公证中的录音录像只是为了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保护遗嘱人的合法权益,并非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公证遗嘱违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直接认定遗嘱公证无效。
 
五、遗嘱公证被撤销的,并不必然影响遗嘱效力
 
实践中,公证机构作出的遗嘱公证可能会因遗嘱公证办理过程中存在违反公证程序而被撤销的情形,此时,遗嘱的效力应如何处理?

以打印遗嘱为例,《遗嘱公证细则》第18条规定:“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因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与公证的形式是统一的,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通过公证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果公证因其形式违反程序性规定被撤销,那么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也将失去依据,该打印的公证遗嘱是无效的。但是,打印公证书因形式问题被撤销的,并不一定影响遗嘱的效力,该遗嘱涉及的遗产并不能当然地按法定继承处理。

《遗嘱公证细则》第14条规定:“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以上情况应当记入谈话笔录。”

该细则第19条规定:“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入终止公证的档案。”

据此可知,遗嘱人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向公证机构提供过相应的自书或代书遗嘱的,或者由公证人员代为书写过相应遗嘱的,只要依据《民法典》能够认定上述遗嘱合法有效,仍可按照该遗嘱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只会丧失公证的证据效力。
 

标签: 公证 遗嘱 公证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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