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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40条(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0 14:01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140条(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140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民法典第1140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员的规定。
 

民法典第1140条条文演变

 
原《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该条规定反向规定了遗嘱见证人的资格问题。

《民法典》本条规定对原《继承法》第18条规定作了如下两点修改:第一,为了法律概念统一,将第1项中规定的人员由“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在第1项规定的人员范围中补充规定了一项兜底性的条款,即“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民法典第1140条条文解读

 
遗嘱见证人,是指受遗嘱人指定,为遗嘱人设立遗嘱作出见证的人,也即能证明遗嘱内容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人。

由于遗嘱是遗嘱人单方处分其财产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为保证遗嘱的真实、有效、准确,避免在遗嘱执行时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各国多通过立法要求遗嘱见证人以在场见证遗嘱制作过程的方式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

我国继承制度对遗嘱见证人制度也作出明确规定,依据原《继承法》第17条明确规定,除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之外,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民法典》第1134~1139条在原《继承法》第17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录像遗嘱和打印遗嘱的形式,但仍然要求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而因遗嘱见证人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确保遗嘱内容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遗嘱见证人有无见证能力以及是否客观公正对遗嘱的真实性至关重要。

各国立法一般都要求遗嘱见证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遗嘱见证人的积极条件,即遗嘱见证人应当具有见证能力,具体包括见证人自身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事实见证能力;二是遗嘱见证人的消极条件,即遗嘱见证人应与遗嘱内容没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

只有同时符合这两方面条件的人员才是合格的见证人,由其见证的遗嘱才有可能是有效的遗嘱。本条规定即是在原《继承法》第18条规定见证人资格的基础上,对遗嘱见证人资格条件作出的完善规定。

(一)遗嘱见证人应当具有见证能力

遗嘱见证是见证人通过自己亲身的感知来证明遗嘱真实性、有效性的行为,故见证人的见证能力主要体现为以下两方面:

第一,因法人等法律拟制的人不具有感知能力,只有自然人才能够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第二,因自然人感知能力受其行为能力是否完全以及自身身体状况的影响较大,必须从见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角度,对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作出限制。
 
具体而言,以自然人的精神健康状况以及智力发育情况为标准,自然人可以分为三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

三类人员中,前两类人员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均受到法律一定的限制,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全部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值得注意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已经可以达到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并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程度,但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见证遗嘱的能力属于事实上的判断,仍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加以具体分析。

在进行遗嘱见证的过程中,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对遗嘱的具体内容的识别与理解上存在一定的欠缺,并不具有事实上的见证能力,如果承认此类见证人的资格,对遗嘱的真实性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例如,在订立代书遗嘱时,不识字的人员、盲人、耳朵失聪的人员即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更不能作为遗嘱的代书人;在订立录音录像遗嘱或者口头遗嘱时,耳朵失聪者也不能作为该遗嘱的见证人;不通晓遗嘱人所使用的语言的人,虽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因不具有事实上的见证能力,也不能作为遗嘱人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见证人。

因此,本条第1项增加了“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作为一个兜底性规定,这一规定弥补了法律的不足,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一些特殊案件的处理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二)遗嘱见证人应与遗嘱内容没有利害关系

由与遗嘱内容具有利害关系人担任的遗嘱见证人,容易受到利益的驱使,而对遗嘱人施加某种影响,导致遗嘱人无法真正地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愿,甚至可能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订立遗嘱,为了确保见证人能够公正、客观地对遗嘱的真实性作出证明,法律一般要求遗嘱见证人与遗嘱内容没有利害关系。

据此,1985年原《继承法》第18条对“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具有遗嘱见证人资格作出了规定。

又基于实务中对“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范围存在理解上的争议,在1985年原《继承法意见》第36条中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对“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出进一步解释。
 
从本条规定的情况看,“与遗嘱内容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本条第2项所规定的遗嘱人财产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这类人与遗嘱内容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然应当排除在遗嘱见证人的范围以外;

二是本条第3项所规定的,虽不是遗嘱人财产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但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

1.继承人、受遗赠人

本条规定的“继承人”应包括《民法典》所规定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即只要是遗嘱人的继承人,均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主要理由是:利害关系既包含受益的利害关系,也包括受损的利害关系,无论遗嘱内容对其是有益还是将致其受损,继承人都有可能会对遗嘱人施加一些不正当的影响或者在今后的继承纠纷中对遗嘱相关事项作出一些不符合事实的表述,一方面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会影响其他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将遗嘱人的所有继承人排除在外。
 
其次,本条规定的“受遗赠人”是遗嘱的受益人,与遗嘱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避免其不正当地影响遗嘱人表达真实意愿,同时也是为了在避免继承发生后,其他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在此问题上产生不必要的争议,故规定受遗赠人不得作为见证人。

2.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虽然不是遗嘱继承法律关系或者遗赠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但是由其担任遗嘱见证人的,不免会有知悉遗嘱内容的机会,可能会因其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因遗嘱人对遗产的分配而间接地获得利益而作出不真实的见证。

此外,本项规定还可以防止继承人、受遗赠人通过他人来影响遗嘱人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进一步保证遗嘱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具体范围问题,《民法典》施行后,原《继承法意见》第36条对“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具体范围所作规定已被废止,由《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4条规定予以吸收。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4条之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适用指引

 
一、遗嘱见证人必须是由遗嘱人指定的人
 
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遗嘱见证人是证明遗嘱的内容、订立过程等情形的人,因此遗嘱见证人只能由遗嘱人指定,遗嘱见证人与遗嘱人之间属于委托法律关系,由委托法律规范加以规制。未受遗嘱人指定的人,即使了解遗嘱的订立情形,也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而只能作为证人。

例如,遗嘱人在订立自书遗嘱时,有时会为了慎重而让几名人员在场证明,继承人之间常会因此对遗嘱的效力产生争议,尤其是在场人员全部是遗嘱受益人时,这种争论更为激烈。因法律并未要求自书遗嘱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不是自书遗嘱的有效要件,这种情况下,在场证明的人员一般也无须满足本条对见证人的资格限制要求。

此时,在场证明的人员只是作为一般的证人存在,可以证明该自书遗嘱是否为遗嘱人本人所书写以及遗嘱人在书写遗嘱时的精神状况等情况。
 
二、遗嘱见证人应当见证遗嘱订立的全过程
 
《民法典》继承编第三章规定的遗嘱形式中,除自书遗嘱外,其他类型的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特殊条件下的公证遗嘱)都涉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问题。根据立法精神,见证人见证的目的是保证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体现。

同时也是为了在遗嘱人死亡后,有人能够证明订立遗嘱时的过程,能够尽力还原遗嘱订立的场景。故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应该主要是证明遗嘱人口述了遗嘱的内容,或者是证明他人根据遗嘱人的口述书写了遗嘱,或者是证明遗嘱人打印了遗嘱等。

核心的一点是,遗嘱见证人应当亲眼看见、亲耳听到遗嘱人形成了完整的遗嘱表现形式。

在代书遗嘱、打印遗嘱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公证遗嘱中,如果仅仅是见证了遗嘱人在已经书写完毕的遗嘱上签名或按手印,而没有全程参与遗嘱的书写过程,这种见证并不是本条规定的遗嘱见证,这样的见证人只是可以证明遗嘱人确实签署了自己姓名的证人,并不是本条规定的遗嘱见证人。
 
三、符合条件的遗嘱见证人与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同时参与遗嘱订立时的遗嘱效力
 
在遗嘱人订立需要由见证人见证的遗嘱时,遗嘱人请来了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但同时遗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利害关系人也全程参与了遗嘱的订立过程。这种情形也常常会引起继承人与受益人之间关于遗嘱效力的争论。

遗嘱受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有可能会对遗嘱人施加不当的影响,让遗嘱人无法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愿,故在继承发生后,其他继承人对遗嘱的效力产生怀疑也符合情理。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实务中,要分别对待,不能将遗嘱一律认定为有效或者无效。

如果有证据证明在场的遗嘱受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导致遗嘱人作出了不符合本意的遗嘱时,该遗嘱即应被确认为无效。反之,不应认定遗嘱无效。
 
四、关于律师见证遗嘱的问题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寻找专业人士帮助自己订立遗嘱的现象越来越多,律师用其专门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也有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专门的律师见证遗嘱形式,故在实践中,律师在帮助当事人订立遗嘱时,仍旧应该以《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遗嘱形式为依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各类遗嘱要件来订立遗嘱,否则可能会影响遗嘱效力。
 

标签: 遗嘱 遗嘱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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