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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71条(无权代理)条文内容及解析

2024-01-31 17:00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71条(无权代理)条文内容及解析,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解析
 

民法典第171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71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

民法典第171条条文演变

 
无权代理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在无权代理未获被代理人追认且不成立表见代理时(即狭义无权代理),原则上相对人就其所受损害只能向无权代理行为人请求赔偿,但行为人赔偿责任的范围、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相对人主观心理状态对行为人责任是否具有影响等问题,是随着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而逐渐明晰的。

本条沿用原《民法总则》的规定,是对原《民法通则》第66条和原《合同法》第48条的整合,并在此基础上予以修改完善。

首先,在制度内核上,本条主要以原《合同法》第48条为基础,吸收了相对人催告权、撤销权的内容。

其次,将被代理人沉默的法律效果改为“视为拒绝追认”,因为“视为同意”违反意思表示规则,不恰当地增加了被代理人积极作为的义务,显属不当。
 
再次,本条第3款修改了相对人为善意时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是对原《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2句和原《合同法》第48条第1款第1句末段的细化和完善。上述条文只是规定了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对于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赔偿范围没有任何规定。

本款则予以补充完善,不仅在责任形式上指明其内容为“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更进一步明确了归责标准与赔偿范围。
 
最后,本条第4款明确了相对人非善意时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即行为人应与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71条条文解析

 
以有无代理权为标准可以将代理分为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有权代理,谓有代理权之代理。

在有权代理中,代理人所为意思表示或对于代理人所为意思表示,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

无权代理,谓无代理权而为之代理行为。

代理权之欠缺,有自始即全无代理权者,有一度有代理权而其后消灭者,有逾越代理权之范围者。其代理为积极代理或消极代理,在所不问。

简言之,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因而并非真正意义的代理。
 
无权代理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现实生活中并非罕见,原因亦复杂多样,当事人的心理态度和利益追求各有不同。

因此,法律必须在充分考虑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妥善规制无权代理的法律效力以及被代理人、行为人和相对人的责任承担。依据本条规定,无权代理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一)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

无权代理行为并非确定无效,而是效力待定。依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原则上只有经由被代理人的意思,代理人所从事的代理行为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而被代理人的意思体现在代理权的授予上。

在代理人不具有相应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的场合,该代理行为由于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故而原则上应为无效。

但无权代理人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并非一定不利于被代理人,故法律赋予被代理人以追认的形式嗣后同意无权代理行为的可能。根据本条的规定,被代理人有追认和拒绝的权利。
 
本条所称“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追认必须在相对人催告期限届满前以及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前行使。

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认,无权代理就变成有权代理,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从成立时起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追认权是被代理人的一项权利,被代理人既有权作出追认,也可以拒绝追认。

被代理人行使拒绝权有两种方式:

一是被代理人在知道无权代理行为后,明确地向相对人表示拒绝承认该无权代理行为;

二是被代理人在收到相对人催告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则视为拒绝追认。


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后,无权代理行为便确定无效,因无权代理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就应该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二)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即产生效力,拒绝追认便不产生效力,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予以妥善保护,基于此,法律赋予了相对人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撤销权。

所谓催告权,是指相对人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行为。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催告权的行使一般需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要求被代理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为三十日;

二是催告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是催告的意思必须是向被代理人作出。
 
为了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条第2款还规定相对人享有撤销权。这里的撤销权,是指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可撤销其对行为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必须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认之前作出,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就对被代理人产生了效力,相对人就不能再撤销其意思表示;

二是相对人在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是善意的,也就是说,相对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并不知道对方是无权代理。如果明知对方是无权代理而仍与对方共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那么相对人就无权撤销其意思表示;

三是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无权代理行为人的责任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被代理人追认时,则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此时,行为人对相对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其承担何种内容的责任存在争议。

原《民法通则》和原《合同法》对此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至于行为人承担何种内容的责任没有明确,本条专门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
 
关于无权代理的责任性质,我国学者所持的观点主要有侵权责任说、合同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默示担保契约说和法律特别责任说等多种观点。

无权代理责任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使因信赖代理人所声称的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至于因代理人事实上不具有代理权而遭受损害,同时促使自称享有代理权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的无权代理人兑现自己的诺言,故无权代理责任属于法定责任。
 
根据本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基于相对人是否善意而有所区别。
 
1.相对人为善意时。

本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根据本款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被代理人追认时,允许相对人选择,或者让行为人直接承担行为后果,或者让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中相对人的“善意”,应理解为不知且不应知,至于行为人对于无权代理是否具有过错,不影响善意相对人的选择权。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让行为人承担行为后果不太妥当,善意相对人并无与行为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意思,而且行为人一般不具备履行相应民事法律义务的能力,让行为人承担行为后果,既不现实,也无必要。但是经研究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其更多的选择权未尝不可,由善意相对人根据实际情况自己判断采用何种方式更符合自己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善意相对人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款对赔偿责任的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制,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说,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这主要是考虑到善意相对人对因无权代理而遭受损害往往也有一定的过失,而且其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对履行利益有相应的预期,不能因此多获利益,应当对行为人的赔偿责任适当加以限制。理论通说认为,行为人对善意相对人所负赔偿责任为无过失责任。
 
2.相对人为恶意时。

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此时,行为人和相对人对无权代理都心知肚明,法律自无对哪一方加以保护的必要,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来确定相应的责任。
 
本条第4款是一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规定,在比较法上似无先例。在比较法上,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均规定,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行为人无代理权时,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3款和《日本民法典》第117条第2款。

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之所以规定前述情形下行为人与相对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系受原《合同法》第58条第2句的影响,因为无权代理在没有得到追认的情况下,代理行为多体现为合同无效问题。
 

适用指引

 
一、关于无权代理责任的适用前提
 
无权代理行为除欠缺代理权外,应具备代理的所有特征,故无权代理责任适用需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

首先,无权代理责任的主体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未明确表明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未以代理人身份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无权代理,因而不产生无权代理责任。

其次,无权代理所实施的行为应具有可代理性。

根据《民法典》第161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只有那些可代理的行为才涉及无权代理的问题,代理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不可代理的行为无效,不构成无权代理,代理人仅需对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本条仅适用于狭义无权代理情形,如构成表见代理,则应适用《民法典》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则。
 
二、关于被代理人追认的认定
 
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被代理人有追认和拒绝的权利。这里的“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14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第2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被代理人实际进行追认的,都是以口头或者书面等明示的方式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

但在一些情况下,被代理人没有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追认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但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被代理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行为,是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正面反馈,属于一种积极的作为,从意思表示的类型来说,不属于沉默。

《民法典》第503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被代理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行为,归属于以默示的方式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三、关于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时善意相对人的选择权
 
未被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仅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并非不产生法律后果。

一般认为,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则负有取得被代理人授权之义务,故行为人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且不成立表见代理时须向相对人承担责任。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善意相对人的选择权,即善意相对人有权在主张无权代理人实际履行和赔偿履行利益之间进行选择。此处的法律关系为选择之债。

相对人通过向无权代理人作出表示来进行选择。相对人一旦选定一种责任,那么便受其选定的约束,不得变更主张另一种。

若实际履行陷入给付不能,那么实际履行责任消灭,相对人只能主张赔偿责任。若相对人选择了主张无权代理人实际履行,那么在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内容则按照(因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而)无效的代理行为的内容决定。

无权代理人享有所有若代理行为有效则被代理人享有的抗辩权。若无效的代理行为是一个双务合同,那么代理人享有主张对待给付的权利,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在对待给付存在瑕疵时,也相应享有向相对人主张承担责任的权利。
 
四、关于相对人“善意”
 
本条第2款规定“善意”相对人方可行使撤销权,第3款规定仅“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第4款则规定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非善意情形下的责任分担问题。相对人善意实乃无权代理制度中的一个关键概念,如何界定其判断标准将直接决定相对人能否得到救济以及得到何种程度的救济。

结合前述规定以及《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7条来看,“善意”应解释为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代理权之瑕疵。
 

标签: 代理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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