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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70条(职务代理)条文内容及解析

2024-01-31 16:56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70条(职务代理)条文内容及解析,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解析
 

民法典第170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170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

民法典第170条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被有的学者解释为是对职务代理人代理权限的规定。

原《民法通则意见》在此基础上了作了进一步规定,其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是从用人单位责任的角度,在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上述规定都是从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对于企业法人或者用人单位在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作出的规定。此与职务代理行为有一定的关联,但严格地讲并非属于对职务代理的明确规定。

原《民法总则》第170条以原《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为基础,在总结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职务代理作出了规定。《民法典》总则编沿用了这一规定。
 

民法典第170条条文解析

 
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对法人或者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一)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
 
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职务代理的构成必须满足:
 
第一,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果代理人不是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其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从事代理行为,属于一般的委托代理。

比如,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不属于保险代理人,其展业行为系职务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而保险代理人所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就属于一般的委托代理范畴。
 
第二,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若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则要区分情形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等。

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理解为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该工作人员(即代理人)的一揽子授权,无须在每次与第三人交易时都要提交有关书面授权书,其职务、职权本身就是委托授权的证明。换言之,职务代理与一般的委托代理在交易便捷方面有很大不同。
 
第三,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也是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若非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会构成无权处分或者侵权行为,应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二)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

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与一般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相同,即其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职务代理的被代理人仅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对它们进行界定时要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同时,本条虽然没有包括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中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代理的问题,但按照职务代理制度的基本内涵,其本质在于依据职务或者职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条规定的职务代理及有关法律后果对于个体工商户作为被代理人的情形可以类推适用。
 
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的人员都赋予了一定的职权范围,有的情况下是对社会公开的,相对人可以知悉,但有的情况下相对人难以知道该职权的具体范围,只能依据公开信息或者交易习惯来判断。

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即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那么法律应当对这种合理信赖予以保护以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职权范围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的人员都赋予了一定的职权范围,有的情况下是对社会公开的,相对人可以知悉,但有的情况下相对人难以知道该职权的具体范围,只能依据公开信息或者交易习惯来判断。

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即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那么法律应当对这种合理依赖予以保护,以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适用指引

 
一、职务代理与代表的关系
 
《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职务代理行为与代表行为关系如何?涉及对法人本质的理解与认识。
 
法人的本质是什么,法学界多年来形成了拟制说、受益人说、实在说、目的财产说等多种学说观点,其中,影响最大的就是拟制说和实在说。
 
拟制说认为,法人只是法律比照自然人而拟制出来的产物,其不具有意思能力,因而也就不具备行为能力。在此观点看来,法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此,其法律行为须由他人代理方能实施。
 
实在说的观点与之恰好相反,认为法人是一种超个人的有机体、有实质的组织体,和自然人一样是一个身体精神的单元,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只不过,法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具体需要通过其某个机关进行(例如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等)。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对外代表机关,现实中,法人一般都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来对外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被视为法人自己的行为,如此,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无需引入代理理论,二者之间的关系为代表关系。
 
《民法典》第57条明确承认了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第108规定非法人组织参照法人的一般规定,由此可见,《民法典》相关规定系以法人实在说为基础,因此,第61条将法定代表人和法人的关系规定为代表关系,而非代理关系。
 
本条规范对象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不作为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其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按代理关系认定。
 
二、职务代理的法律定位
 
关于职务代理的法律定位,学界有几种观点:

一是认为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范畴,是委托代理的一种具体类型。

二是认为职务代理属于法定代理的一种,因为其代理权来自于法律直接规定。

三是认为职务代理是与委托代理、法定代理相并列的一种独立代理类型。
 
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职务代理的代理权来源是被代理人的意思还是法律规定。

从本质上说,职务代理以职务关系为基础,仍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产生,属于委托代理的范畴。
 
三、职务代理的权限范围
 
通常情况下,职务代理不以明示的授权行为为前提,代理权可以源自法人对工作人员的默示授权。如被代理人对授权范围未予明示限定,授权范围与职权范围相当。

明确职责范围的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也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内部规范,还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临时授权。

因此,在确定职务代理的代理权范围时,要依据法律(例如《公司法》关于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习惯、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内部相关规定等作具体判断。

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所作的代理,即构成无权代理。
 

标签: 代理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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