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人。[1]诉讼行为能力的有无,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依据,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
民法典》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这五类主体无诉讼行为能力,其诉讼活动需要通过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民法典》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本条与《民法典》规定保持一致,以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换言之,实体法上的监护权是法定诉讼代理的权限来源,实体上的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基础。
实践中也存在法定代理人相互推诿的现象,此时人民法院必须依职权在法定代理人间指定一人代为诉讼,以保障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一种全权代理,他可以以自己的意志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所有诉讼行为,包括代为诉讼行为和代为受讼行为,前者如起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事实与法律主张、提出证据、进行调解、提起反诉等,后者如应诉等。尽管如此,法定诉讼代理人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其并不受判决效力(既判力)约束。
条文适用
诉讼行为能力属于诉讼行为的有效要件,如经审查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或直接驳回起诉,应通过法定诉讼代理人对其诉讼行为效力进行瑕疵补正。[4]《民法典》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上述规则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确定法定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32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即由民政部门或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诉讼代理人。
适用本条文时,须注意与《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67条的关系。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案件中,其监护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即成为诉讼的当事人,而非法定代理人。将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同时也利于执行程序的快速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