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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58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文内容及解析

2024-01-31 13:27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58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文内容及解析,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解析
 

民法典第158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民法典第158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民法典第158条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中即已经确立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但较为简略,只有一条规定,且只规定了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原《民法通则意见》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但也只有一条,只涉及生效条件不法或者不能时的效力认定问题。

其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原《合同法》对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作了较大的完善。其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原《合同法》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虽然只有一条,但区分了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并对不正当地促成或者阻止条件成就作了规定,构建起了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基本框架。

原《民法总则》进一步丰富发展了原《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并分为两条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规定。其第158条规定除沿袭原《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及条件成就的法律效果外,还增加了除外规定,即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第159条规定了不正当地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的法律后果。

原《民法总则》相对于原《合同法》的最大发展在于使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不再局限于合同行为。
《民法典》沿用了原《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典第158条条文解析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者终止,取决于将来该事实发生与否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的效力问题,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约定,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使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例如,一般的法律行为只反映当事人的订约目的,而不反映当事人的动机,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将当事人的动机等主观需求通过条件的形式表现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从而满足当事人的各种不同需求。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期限一样,都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具有以下特征: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当事人以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的,学理上称为“既成条件”。

(2)条件必须是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这是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的根本区别。如果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是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则属于附期限而非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也不能是将来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如果以此类事实作为附款,则构成学理上的“不可能条件”。

(3)条件必须是当事人意定的而非法定的。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自己选定,即是意思自治的结果,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

(4)条件是当事人用于限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因此需要将所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供货条件、付款条件等区分开来。后者是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内容,而非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属意思表述。

(5)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学理上称为“不法条件”。

(6)条件内容不得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由于条件是用以限定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发生或者不发生的,属于当事人效果意思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能自相矛盾。

(二)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

按照不同的标准,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具体而言,根据条件所起的作用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还是失效,可以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根据条件的内容是指向某种事实发生还是不发生,可以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根据条件成就与否是否与当事人的意思相关,可以分为偶成条件、随意条件和混合条件。

其中,实践中最重要的划分是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我国《民法典》第158条对成效条件和解除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生效条件也称为停止条件或者延缓条件,作用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因此,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暂不发生效力,即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义务人也无须履行义务。

条件成就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行使其权利,义务人也必须履行义务。

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在条件成就后才生效,但是在条件成就前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具体表现在:

(1)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产生拘束力。这种拘束力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在形式上的拘束力。[4]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例如,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终止合同的,构成违约。

(2)当事人享有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期待权。对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来说,其目的就是期望获得条件成就时享有相应的权利或者利益。以这种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就是期待权,理应受法律保护。

因此,一方当事人在条件成就前损毁标的物的,对方有权在条件成就后主张损害赔偿。第三人侵害期待权,导致绝对权受损害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通说认为,侵害期待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必须待条件成就之后,方可主张;但在条件成就之前,权利人可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以保护期待权。

(3)任何一方不得不正当地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这在本质上也是对当事人期待权的保护,具体将在本书对《民法典》第159条的解读中阐述。

解除条件也称为消灭条件或者失效条件,作用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对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权利人有权行使权利,义务人也必须履行义务;但在约定的条件成立后,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立即终止。

也就是说,所附的解除条件的意义就是使在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当某种情况出现时,法律行为的效力立即终止,不再发生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解除条件成就只是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另需注意的问题是,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除对当事人产生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外,还有其他的法律约束力。

一是期待权的保护效力,即当事人享有条件成就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归于消灭的期待权。

二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不正当地促成或者阻止条件成就。这在本质上也涉及期待权的保护问题。

(三)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绝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附条件,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

因此《民法典》第158条规定了“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情形。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身份法上的行为大多不允许附条件。

这是因为,如果允许婚姻、收养、认领等身份行为附条件,可能会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一些民事法律行为在性质上要求即时、确定地发生效力,因而不得附条件。

例如,票据行为,为保障其流通性,不得附条件;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行使,本身就是为了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尽快确定,如果允许其附条件,会使本就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更加不确定,因此不得附条件。

例如,我国《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适用指引


我国《民法典》对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如附既成条件、不法条件、不可能条件、随意条件等。域外国家的民法典多对此作出规定。此外,实践中还有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条款附条件的情形。分述如下:

一、既成条件

如前所述,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必须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事实。如果将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则属于附既成条件。一般认为,对于附既成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处理:

1.当事人将已知的已发生事实作为条件。

如果所附条件为生效条件,应当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未附条件。如果所附条件是解除条件,则应当解释为当事人并不希望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并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

2.当事人将已经发生事实作为条件时并不知道该事实已经发生。

有观点主张如果当事人知道该事实已经发生后就不会从事法律行为,应该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当事人知道该事实已经发生后仍然希望从事该民事法律行为,则应按已知的情况办理。

二、不法条件与不可能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附不可能条件或者违法条件,属于民法理论上所谓的“非真正条件”,仅具有条件的外观而不具有条件之实质。

1.民事法律行为附不可能条件,即以不可能发生的事项为内容作为条件。

以不可能条件为生效条件的,解释上应认为,当事人以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生效条件,表明其根本不欲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故此时应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

当事人约定不可能条件为解除条件的,解释上应认为,当事人以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解除条件,表明其根本不欲该民事法律行为解除,故此时民事法律行为应被视为未附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应当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4条对附不可能条件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2.民事法律行为附违法条件,即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事项作为条件。

当事人约定违法条件为生效条件的,违法条件本身无效,一般认为此时民事法律行为也无效。实践中的主要争议集中于附违法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附违法解除条件的行为应当无效。

我们认为,条件违法并不一定导致行为本身违法,具体应当综合判断。

例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劳动者实施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作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这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本身无效。

再如,劳动合同约定以劳动者怀孕作为解除条件,虽然作为条件的事实本身不违法,但将该事实作为解除条件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该条件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劳动合同本身仍然有效。

三、随意条件

随意条件是指条件的成就由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分为纯粹随意条件和非纯粹随意条件。前者指条件是否成就完全取决于一方当事人意思。

后者指条件是否成就取决于当事人的行为,如通过一项特定考试等。对于纯粹随意条件,因为条件的内容极不确定,所以有关观点认为应当解释为未附条件。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合同自动解除。不履行义务既可能是客观因素导致,也完全可由一方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因此这种条件也应当归类为纯粹随意条件,但在解释上似以认定为构成约定解除权为妥。

四、部分条款附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可以是整体附条件,也可以是部分条款附条件,对于部分条款附条件的情形,如系生效条件,在该条件尚未成就时,不影响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他已届履行期限的义务;如系解除条件,在该条件成就时,除非该条款的效力与其他条款的效力密不可分,否则不影响其他部分继续有效。

标签: 民法典 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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