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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条文内容及解析

2024-01-31 13:19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条文内容及解析,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解析
 

民法典第157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157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的规定。

民法典第157条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合同法》在原《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原《民法总则》第157条在上述规定基础上,所作的主要变化是,在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被撤销这两种情形之外,增加了一种需要调整的情形,即确定不发生效力,其他规定与原《合同法》的精神一致。文字的变化是将“合同”行为,概括为“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57条沿用了原《民法总则》第157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157条条文解析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由于法律效果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需要恢复至各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

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发生如下法律后果:

(一)返还财产

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对所取得的财产已没有合法占有的根据,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向对方返还,相对人对已交付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

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如果行为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尚未履行,或者财产并未交付,则不适用这种方式。

需要说明的是,返还财产的目的在于使双方的财产关系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过错,都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返还财产范围应按照对方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确定,即使返还时实际的财产已经减损甚至不存在了,仍应承担返还责任。

如果当事人接受交付的是实物或者货币,原则上应当按照原物返还,不能相互替代。

如果原物已经灭失,但存在可以替代的种类物,则应返还同一种类物。

关于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一种观点认为,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种观点以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为前提,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归于消灭,但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并不受影响,仍单独有效,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此情况下,转让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原物。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丧失了基础,自然产生物权回转的效果,转让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只有在物权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返还原物请求权才转变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我国立法并未采物权行为理论,不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所以后一种观点是学界通说,《民法典》也采此种观点。

区分财产返还请求权性质的实益在于,一方面在返还义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是物权请求权,权利人享有取回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

反之,如果认为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则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另一方面,在待返还的财产被执行时,权利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执行,而不当得利请求权则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

当然,即便原物存在,转让人认为没有必要返还原物的,也可以请求折价补偿,不必非得请求返还原物。毕竟权利人选择行使何种权利,是其自由而不是义务。

就此而言,不存在权利人必须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不能行使情况下才能请求折价补偿的问题。

(二)折价补偿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一般情况下,应当返还财产。但是,现实生活中,有时返还财产并不具备现实条件或者没有必要或者返还财产成本过高,会造成资源的进一步浪费,此时应当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来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需要注意的是如何认定财产不能返还进而适用折价补偿的问题,财产不能返还包括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

1.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指财产返还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比如在善意取得的场合下,第三人因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财产所有权,所涉民事法律行为虽事后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行为人由于不能实际返还财产,只能向对方折价补偿。

2.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指标的物灭失,造成客观上无法返还,且原物又是不可替代物的情况。

所谓没有必要返还财产,主要是指,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应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价格,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返还;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使用对方的知识产权获得利益,因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此时应向对方折价补偿。

(三)赔偿损失

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与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无关,如果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而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处的损失赔偿是一种过错责任,行为人只有主观上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最后一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被否定后,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

如在民事法律行为因违法被宣告无效后,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的问题,而是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财产予以没收、收缴等。

以毒品买卖为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然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但此时,双方因毒品交易产生的非法所得则应根据《禁毒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收缴,而不是返还给一方当事人。

适用指引


一、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总体处理原则

本条未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3条规定的精神,考虑到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本条的规定。

在确定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范围时,要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二、返还财产的范围

关于返还财产的范围,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返还范围是否包括孳息;二是在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情况下,如何确保相互返还的公平性。关于返还原物的范围是否包括孳息的问题,理论上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来确定:占有人对于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是善意占有人,无须返还孳息;反之,其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则属于恶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孳息。

我们认为,不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都是无权占有。既然是无权占有,不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无权获得孳息。换言之,返还原物的范围都包括原物和孳息。

所不同的是,善意占有毕竟不同于恶意占有,为与恶意占有区别起见,其可以向权利人请求支付因维护该不动产或动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民法典》物权编第460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该条体现的就是这一精神。

对于在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情况下,如何返还才能实现公平的问题,我们认为,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

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

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三、折价补偿的适用

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

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四、买卖合同无效的,转让人能否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有关判令被执行人返还标的物的判决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执行

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

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五、相互返还的适用

双务合同中,双方各自的给付构成对待给付。即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负有的返还义务仍然构成对待给付。在当事人未就返还事宜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履行,故在一方未提出给付前,另一方可以拒绝对方要求返还的请求,这也是即便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转让人在未返还价款前不能排除一般债权人执行的法理依据所在。

六、应否返还利息

对于此问题,应当根据不同的合同类型来具体确定。除借款合同之外的买卖、租赁等双务合同,金钱往往是以对价的形式出现的。此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买受人、承租人在合同订立时起至将标的物返还转让人、出租人这一期间内的占有就构成无权占有,理论上应当向转让人、出租人支付使用费。

反之,转让人、出租人也应当向买受人、承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使用费与资金占用费之间完全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一经抵销,各自的债务均归于消灭。因此,在一方返还原物之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无须支付利息。但专以金钱为标的的合同如借贷合同无效时,资金占用方原则上应当支付利息。

至于是按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支付,存在不同观点。一般来说,贷款利率比存款利率为高,所以参照贷款利率显然较参照存款利率对权利人更为有利。参照贷款利率的法理依据为:

一方需要向银行贷款以获得同等资金,故应参照贷款利率。而参照存款利率的法理依据是:资金方并不需要向银行借钱,因此,其损失的不过是同期存款利息。

我们认为,在民商事审判中,原则上应当参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七、损害赔偿与返还财产的关系

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场合涉及的返还财产,包括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在财产增值的情况下,一般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而在财产贬值的情况下,当事人本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制度弥补其损失,此时要根据诚信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摊因财产贬值而导致的损失,在此情况下,损害赔偿的空间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公平的财产返还制度所代替。

换言之,仅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一方还可以请求有过错的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出现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八、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综合适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这三种制度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其中返还财产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在财产不能返还或者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返还时,则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性质的折价补偿。

可见,折价补偿是返还财产的代替,二者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行使。在确定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范围时,应固定地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折价补偿的基础,然后与标的物灭失时所得的价值补偿或者转售时可得的价款进行比较,对高于或者低于转让款的部分,根据一定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或者分担,以实现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此点有别于传统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

当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时,理论上当事人仍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只要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已经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践中就不会有太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空间。

从实务操作的情况看,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具体确定如何适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损害赔偿制度。

一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一旦认定合同无效,则应根据前述的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规则确定返还范围。

如另一方提起反诉请求损害赔偿的,考虑到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在财产增值的情况下,因不存在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规定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收益,同时驳回当事人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财产贬值的,既可以根据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规则在当事人间分摊损失,也可以根据损害情况支持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为避免给当事人判非所请的错觉,以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为佳。

标签: 民法典 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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