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主体,原《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公民(自然人)、法人,没有规定其他形式的主体,但我国其他民事法律中普遍有“其他组织”的规定,例如,原《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51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
原《民法总则》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关于第1款非法人组织的定义,《民法总则(草案)》三稿中均为:“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但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范围列举则有较大不同。
一审稿规定为:“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
二审稿中删除了“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这一种类;
三审稿中添加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和其他组织”,删除了“等”字,取而代之以“其他组织”,主要指的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终稿中则将“和其他组织”替换为“等”字。
原《民法总则》采纳了三审稿中的修改意见,但将第1款中“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调整为“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民法典》吸纳了原《民法总则》规定,未作调整。
在社会实践中,非法人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类民事活动,应受民法的调整。
本条的重大意义就在于明确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即自然人、法人之外的所谓“第三类”主体,这不仅解决了民事实体法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也解决了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衔接,对我国民事主体制度进一步予以完善。
由于非法人组织在现实生活中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数量庞大,难以细致规范,因此,本条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技术,对非法人组织进行了界定。第1款概括指出非法人组织的部分特征,第2款对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非法人组织进行了不完全列举。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亦称非法人团体。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组织形式,在世界上广泛存在,但各国家或地区对其称谓不同。
从历史上看,世界各国民法关于民事主体的理论和立法确有一个从承认单一主体(自然人)到承认多元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的发展变化过程,其决定因素就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二)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结合本条与《民法典》的其他规定,特别是第103条、第104条等规定,非法人组织主要具备以下特征:
1.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
非法人组织拥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名称、固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场所,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有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使之能够以该组织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
2.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
虽然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要求其有独立的财产,但由于它是经依法登记的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它应该有与其经营活动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财产或者经费,作为其参与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和财产保证。
应当指出的是,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或经费,与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不同,即它不是独立的,是其所属法人或公民财产的组成部分,归该法人或公民所有。
3.依法登记
登记或批准是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性要件,非法人组织在设立程序上应当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只有依法成立的非法人组织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4.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非法人组织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种社会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该类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5.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最大不同就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非法人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其因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根据本法第104条的规定,首先以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承担责任,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则由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非法人组织的分类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分类,学理上根据不同的标准有多种分类形式,例如,将非法人组织分为非法人社团、非法人财团;再根据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将非法人社团分为营利性非法人社团、公益性(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等。
本条第2款没有严格根据特定标准分类列举,而是不完全列举,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1.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
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合伙企业
根据《
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
3.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这类事业服务机构一般多采用合伙制,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从事的活动为提供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服务。除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规定从事专业服务机构的还有资产评估机构等。
根据《
资产评估法》第15条规定,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设立。需要注意的是,专业服务机构并不限于非法人组织形式,有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登记为法人。
例如,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6条第1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即属于法人。
许多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登记为“非法人组织”,例如,根据我国《
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依法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设立。其中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就是典型的非法人组织。
适用指引
一、非法人组织与非经登记的组织、非法组织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非法人组织与非经登记的组织、非法组织的概念。
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地位,并不涉及其政治的正确性、组织或行为的合法性;
非经登记的组织是未履行登记程序的组织,该组织设立或成立没有履行法定的或必要的注册登记程序,不能简单地认为其所从事的或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
非法组织则是指该组织所从事的事业或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一种危害国家政权、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组织,具有违法性。
关于非法组织,最早提及的规范性文件为1981年2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非法刊物非法组织和有关问题的指示》。
其中把非法组织限定在行为或活动“违反
宪法和法律”的组织的范围之内,1997年5月14日《民政部关于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通知》第2条则把非法组织定义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社会团体分支组织名义在所辖区域内进行活动”的社团组织。至此,未经登记的社团均以非法社团对待。
在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施行后,凡未经登记的民间组织、经营组织皆以非法组织对待,均属查处、取缔的对象。
此外,根据本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在民事实体法上具有主体地位,实现了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与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一致,意义重大。
二、司法实践中非法人组织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该
司法解释虽然是对民事程序法中“其他组织”的描述,在审判实践中,可以作为认定非法人组织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