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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88条(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条文内容及解析

2024-01-29 21:36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88条(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条文内容及解析,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解析
 

民法典第88条条文内容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民法典第88条主旨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开创并发展了事业单位法人制度。

“事业单位”的名称首次出现在1952年政务院所颁布的文件《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中。

1965年国家编制委员会《关于划分国家机关、事业、企业编制界限的意见》对“事业单位”的概念进行了规定:“凡是直接从事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等服务活动,产生的价值不能用货币表现,不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编制,列为国家事业单位编制。”

1987年开始实施的原《民法通则》将事业单位列为与企业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并列的非企业法人制度。但法律法规一直未对事业单位进行具体规定,直到1998年9月,国务院通过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该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我国的事业单位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特点,既有公益类事业单位,也有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和经营类事业单位,该条只规定了公益类事业单位。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2011年3月23日)(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改革意见》)指出:“事业单位是经济社会发展中提供公益服务的主要载体,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管办分离的要求,以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为目的,以科学分类为基础,以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为核心,总体设计、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先行试点、稳步推进,进一步增强事业单位活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公益服务的需求。”“划分现有事业单位类别。

在清理规范基础上,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

今后,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细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细分为两类: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划入公益一类;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划入公益二类。具体由各地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根据《事业单位改革意见》,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目标是将承担行政职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从事业单位法人中剥离出去,而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仍将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中长期存在。

因此,《民法典》仍应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考虑到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正在进行中,而《民法典》的规定应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民法典》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应仅指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不再包括承担行政职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这样处理符合中央关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方向,也有利于促进事业单位法人的长远健康发展。

《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草案第9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有的代表提出,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事业单位主要是国家举办的提供公益服务的法人组织,与一般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不完全相同,建议对上述规定中有关表述再斟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92条中的“为实现公益目的设立的事业单位”修改为“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1]2017年通过的原《民法总则》采纳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该项修改建议。

此次《民法典》编纂,对此予以保留,具体内容规定于《民法典》第88条。。

民法典第88条条文演变

 
本条来源于原《民法总则》,与原《民法总则》第88条的表述完全一致。
 

民法典第88条条文解析

 
根据本条的规定,成立事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有两种方式:

一是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是具备法人条件,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一)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该条例第5条第1、2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了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范围,第14条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范围。

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条件;第7条规定了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6条、第37条和第45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账户。

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具备法人条件,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适用指引

 
一、事业单位的分类改革
 
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而设立的法人组织。

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指出:“划分现有事业单位类别。在清理规范基础上,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

1.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

2.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

3.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

今后,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服务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细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

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细分为两类:

1.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划入公益一类;

2.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划入公益二类。

具体由各地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二、《民法典》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与现阶段具有事业单位名义的法人之间的区别
 
《民法典》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仅限于“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而现阶段,事业单位改革尚在进行当中,具有事业单位名义的法人,除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外,还有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因此,在事业单位改革完成之前,审判实践中涉及其他法律关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规范的,应当在区分其属性的基础上,据实处理。

以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担保为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第2款规定:“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 法人 事业单位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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