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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39条(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条文内容及解析

2024-01-28 21:31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39条(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条文内容及解析,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解析
 

民法典第39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39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护关系终止的规定。

民法典第39条条文演变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通常因被监护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监护人保护而产生,当然也会因特定的事由而终止。但此前在我国诸多民事法律规范中,立法并未对监护关系的终止作出规定,仅是在《处理监护人侵害意见》第17条中对终止临时监护作了规定。此后,原《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和三次审议稿均对监护关系的终止作出规定,仅在个别终止事由上存在一定变化,最终形成第39条。《民法典》予以沿用。
 

民法典第39条条文解析

 
监护关系的终止,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基础丧失,使得有关监护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关系归于消灭。

这种关系的消灭,从本质上讲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出于被监护人的原因使得其不再需要他人履行监护职责,监护的必要性消灭;

另一种是出于监护人的原因导致其不再能继续为被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身份消灭。

学理上,出于终止的原因不同,监护关系的终止分为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究其实质,区别即为被监护人是否完全脱离监护关系。

监护关系的绝对终止,是指被监护人彻底脱离监护关系,而不再需要监护人监护。监护关系的相对终止,是指被监护人并未完全脱离监护关系,仅是与该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终止,被监护人仍需新的监护人监护。

绝对终止的原因主要有: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被监护人死亡。

相对终止的主要原因有:
(1)监护人死亡;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3)监护人因正当理由退出监护;
(4)监护人被依法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实践中,通常将监护关系的终止分为自然终止和因人民法院的撤销而终止两种情形。

监护关系的自然终止,强调监护关系因发生特定的法律事实而自行终止,此种关系终止无需机关作出宣告。例如,未成年人因年满十八周岁成为成年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监护关系因原被监护人无需监护而终止。监护关系因人民法院的撤销而终止,强调监护人的身份因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而消灭。

例如,监护人实施了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指定新的监护人。

由此,被监护人与原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终止,被监护人与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之间形成监护关系。

(一)监护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各国立法中,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监护关系终止的典型事由。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将导致监护的基础丧失。

在此情形下的监护关系终止,既属于监护关系的绝对终止,也属于监护关系的自然终止。

设立监护制度本身,是为了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通过设定监护人的方式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利益。

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意味着其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并无欠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无须他人监护,监护关系已无存在之必要。

具体而言,

一是未成年人因年满十八周岁成为成年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病情痊愈,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监护的制度功能在于以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弥补被监护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一旦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导致监护的目的无从实现。

关于监护能力的丧失,立法虽未予明确列举,但如监护人因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然不能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故可以认定为丧失监护能力。对此,各国也多有立法例。

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780条规定了无行为能力人不得被选任为监护人。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了未成年人不能执行监护人或保佐人的职责、处于法院作出的禁治产宣告之下的人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保佐人等内容。

《俄罗斯民法典》《越南民法典》中也有关于监护人行为能力的规定。

判断监护人是否丧失监护能力,涉及对监护能力的认定问题。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因此,监护人为自然人的,其行为能力的欠缺自然可以认定为丧失监护能力。

另外,即使未丧失行为能力,人民法院也要从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判断是否构成监护能力丧失。而监护人为有关组织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角度判断是否丧失监护能力。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是相对存在的,其中任意一方死亡都将导致监护关系终止。被监护人死亡的,监护的对象不复存在,监护关系终止自不待言。监护人死亡的,民事主体资格丧失,客观上也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与之相关的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应当终止。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1款第4项设置兜底条款“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明确给予了人民法院在判断监护关系是否终止时一定的裁量权。这不仅可以有效适应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及时对监护关系是否终止作出判断,还可以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把好关。例如,被监护人因被他人收养而与收养人成立收养关系,原来的监护关系即行终止。

(二)监护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

本条第2款规定,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要正确适用该款内容,需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关于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情形

根据前文有关监护关系终止的学理分类,可以明确此处应是指监护关系的相对终止。结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此主要是指在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者监护人死亡的情况下导致的监护关系终止。

2.关于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对于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等情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27条至第32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监护人。

立法作此规定,也是为了防止因原监护关系终止导致需要监护的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监管的境地。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角度,应及时确定监护人,避免因监护人缺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对是否应当终止监护关系并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产生争议的,可以依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2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
 

适用指引


一、监护关系终止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区别
 
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时会依法指定监护人,在此情况下原监护关系终止。故从广义上讲,监护人资格撤销也是导致监护关系终止的一种法定事由,但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
(一)产生法定事由的原因不同
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通常源于监护人实施积极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等消极的不作为行为,监护人在主观上似有积极追求或者消极放任监护人资格被撤销的意思;而监护关系终止,通常系基于客观原因产生的法律事实,监护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追求发生该效果的意思。

(二)对被监护人利益的影响不同

监护人资格撤销,通常基于监护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导致监护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并不会达到此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程度,相较之下,主要是因此导致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需要重新确定监护人。

(三)是否需要有关主体申请和人民法院认定

撤销监护人资格,通常需要由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是否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判决;而监护关系终止一般无须相关主体申请,基本是自动发生终止的法律后果,也无须人民法院专门作出认定。需要说明的是,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虽然需要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认定,但人民法院对此并非系对监护关系终止作出认定。因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导致监护关系终止的,监护关系自被监护人确定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自动终止。

(四)新的监护人的产生不同

在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中,监护人系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对此《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9条也作出相关规定;而监护关系如系因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等情形终止,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民法典》第27条至第32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监护人;唯当事人对是否存在终止情形有争议时,为保护监护人、被监护人利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
 
二、监护关系终止在财产上的法律后果
 
关于监护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本条第2款主要是规定了人身上的法律后果,对于财产上的法律后果并未作规定。实践中,关于监护关系终止引起的财产上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财产清算及返还等。

(一)财产清算

1.主体

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具有保护被监护人财产权利的职责。如因监护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导致监护关系终止的,应当由新的监护人代为清算;如因监护人死亡导致监护关系终止的,应当由其继承人进行清算,继承人清算的义务不因实行限定继承原则而免除。

2.责任

清算账目须交监护权力机关或监护监督机关审查认可,并经新监护人、被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同意后才发生效力。在新监护人、被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对于清算账目未认可之前,原监护人不能免除其责任。清算的费用,原则上由被监护人承担;但若是由于监护人的过失产生的费用,则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财产的,新监护人、被监护人或其继承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2]

(二)财产返还

被监护人的财产清算后,如有剩余财产,自然应当返还财产。在监护关系绝对终止的情况下,如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其本人;如被监护人死亡的,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其继承人;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同时死亡的,应当由监护人的继承人将财产交还给被监护人的继承人。在监护关系相对终止的情况下,如有新的监护人的,应当将财产返还给新的监护人。
 

标签: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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