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及时制止监护人的侵害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本条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主体、法定事由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强化了民政部门的责任。
(一)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范围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主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
其中,“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是指依据《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例如,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指《民法典》第28条规定的子女、其他近亲属、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本条第2款明确的申请主体范围较为广泛,既有个人,又有组织,且使用了“等”字未予完全列举。这就意味着按照等外解释,其他符合条件但未在本条列明的个人和组织,也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此处条件可以从组织的设立宗旨或者职能定位的角度考虑。例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是分别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残疾人权益的组织。
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成立宗旨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一些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也致力于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以上这些组织具有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意愿,也具有较强的提起诉讼的能力。学校、医疗机构往往能及时发现学生、患者受到侵害的情况,有些情况下也具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愿。民政部门作为政府重要职能部门,负责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方面的工作,具有保护未成年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鉴于本条第2款并未规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顺序问题,则一旦出现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情形,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结合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没有任何一方及时提出申请,民政部门作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兜底单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不以其他有关个人和组织不提出申请为前提,只要存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事由,民政部门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
(二)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事由
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事由,本条第1款概括性地列举了三种情形:
一是实施了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例如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被监护人。
二是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例如,监护人因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不照料被监护人,或者因外出务工等无法照料被监护人且未委托他人照料被监护人,使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是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这属于兜底性条款,主要是指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者监护人滥用财产管理权,为自己的利益(目的)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导致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受严重侵害的行为。
立法之所以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设置较为严格,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一是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角度来看,被监护人的生活、成长、教育等环境宜以稳定为主。如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设置过于宽松,容易产生变更监护人过于频繁的问题,不仅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还会导致社会、家庭的不稳定。
二是从避免混淆监护侵害行为和不当监护行为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对父母轻微体罚未成年子女等不当教育的行为予以包容。原因在于,这属于我国家庭教育中的普遍现象,社会大众对此有一定的容忍度;反之,如因此撤销父母的监护人资格,与大众认知不符,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三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荷兰等也都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作出严格限定,撤销监护人资格本着“不得已而为之”的原则是国际上的通常做法。
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监护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程度,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处理监护人侵害意见》第35条对此作了具体的列举,可供审判实践参考。
(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律效果
本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1.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期间,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往往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因此有必要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避免让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影响一直持续。依据《民法典》第31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2.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目的,在于依法为被监护人指定新的监护人,以及时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9条的规定,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通常适用于因撤销监护人资格导致没有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如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监护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对此,《处理监护人侵害意见》第36条已作了明确规定。
适用指引
一、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原则
本条第1款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为被监护人指定新的监护人的,属于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的范畴,同样适用《民法典》第31条第2款确定的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规则。即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不仅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还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当然,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需以被监护人具有表达意愿的意思能力为前提,即要求此时的被监护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
此外,《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9条第1款也列举了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参考因素,供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参考。本条第2款有关“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的规定,也为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不限于指定一人,作出了明确指引。
二、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
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未明确有关审理程序。对此,原《民法通则意见》和《处理监护人侵害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结合实务中以特别程序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的普遍做法,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应当适用特别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