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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31条(监护争议解决程序)条文内容及解析

2024-01-28 20:57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31条(监护争议解决程序)条文内容及解析,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解析
 

民法典第31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31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指定监护制度的规定。

民法典第31条条文演变

 
我国指定监护制度最早可追溯至原《民法通则》第16条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以及第17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监护制度的规定。

原《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第17条第2款规定了指定监护。依据前述规定,就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被监护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原《民法总则》实施后,有权指定监护人的主体范围发生变化。

原《民法总则》第31条第1款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不再将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以及精神病人所在单位作为指定监护的主体,同时赋予民政部门指定监护的职能。

《民法典》保留了原《民法总则》第31条的规定
。
 

民法典第31条条文解析

 
本条第1款规定了指定监护的主体,第2款规定了指定监护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3款规定了临时监护,第4款规定了指定监护不得擅自变更。需要指出的是,指定监护制度具有补充性,只有当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对监护人身份发生争议时,才可能出现指定监护。

其目的在于及时解决监护人身份的争议,为行为能力欠缺者指定监护人,以明确监护职责的承担者,更好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一)指定监护的主体

1.取消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以及精神病人所在单位的指定监护职能赋予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以及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指定监护的职能,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

在计划经济时代,职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社会管理关系的复合,赋予单位指定监护职责具有历史合理性。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劳动者与工作单位之间的社会管理关系已经不复存在,单位不仅缺乏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也不具备相应能力,单位已不适宜处理监护人争议。

因
此,本条取消单位指定监护的主体资格符合我国实际情况。

2.保留被监护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的指定监护职能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亦有类似规定,居委会负有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职责。

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村委会、居委会理应深入了解辖区村民、居民的生活情况,熟悉掌握辖区村民、居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行为能力人是否有监护人监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亲属关系等信息。因此,村委会、居委会具有履行指定监护职责的现实条件,在发生监护人争议时,由村委会、居委会指定监护更有可能契合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民法典》继承了原《民法总则》以及原《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


3.新增民政部门作为指定监护的主体

《民法典》构建了“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体系。加强了政府部门在监护制度中的作用。

民政部门目前承担的工作包括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工作、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指导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工作等,均部分涉及对欠缺行为能力人的救助与保护。赋予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的职能,为公权力对监护工作的必要干预提供了通道。


(二)请求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程序

原《民法通则》将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指定监护,作为请求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前置程序。前置程序不仅增加了化解监护纠纷的难度,还可能导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处于无人照管的状态。因此,原《民法总则》取消了前置程序,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越过人民法院之外其他组织先行指定的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则应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作出判决。《民法典》延续了原《民法总则》的规定。

(三)指定监护的原则

1.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监护制度旨在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利益、弥补其行为能力的缺失。监护人的确定与被监护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监护人应是被监护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在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尽可能在符合被监护人要求的情况下选任监护人。

2.“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1)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表现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195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提出“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国际性指导原则。《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未成年人因身心尚未成熟,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权利受到侵害时,也难以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自身利益,需要包括法律在内的特殊保护。

因此,指定监护人时应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年龄和认知程度,未成年人与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之间的关系,未成年人对有监护资格人的家庭、即将就读学校等环境的适应度以及有监护资格人本人的心理和身体健康情况,并听取、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2)被监护人为成年人。

《民法典》将因年老、残疾等原因导致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也纳入被监护人范畴。成年人监护应体现“最佳利益原则”,即监护人在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和人身监护过程中,必须优先考虑被监护人的希望与福祉。同时,应结合被监护人的情感、精神、生活方便和财产效用等发展需求,落实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例如,针对因疾病等原因导致辨识认知能力欠缺的老年人,指定监护时除应考虑其基本的生活需要外,还应适当考虑其精神需求。


(四)临时监护

临时监护最早见于《民法通则意见》第19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一般应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暂时承担监护责任。但前述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需要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原因,往往正是对监护人产生争议或互相推诿,此时临时监护人通常缺乏承担监护职责的意愿,难以妥善履行其监护职责。

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2条明确规定民政部门对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为加强被监护人的临时保护,原《民法总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之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
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民法典》继承了该规定。

(五)监护人变更的限制与责任

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出发,一旦指定监护人,就不得擅自变更。例如,通过协议方式将监护身份转移至他人。擅自变更的,被指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不因此而免除。当然,不得擅自变更不等于不能变更。

被指定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达成变更协议时,可以依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裁判。

适用指引


一、指定监护人的法定程序

根据本条规定,可通过两种方式指定监护人:一是由村委会、居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二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前者不再是后者的前置程序。当事人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两种方式的重要区别在于,村委会、居委会或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的,不服指定的监护人或者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被指定的监护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0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9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特别程序审理。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二、应尊重被监护人意愿,作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指定

1.“尊重被监护人意愿”是《民法典》的明确要求,其核心在于听取被监护人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指定监护人案件时,一方面应充分关注被监护人能否表达意思,并听取能够表达意思的被监护人的意见;另一方面,应注意听取意见的方式方法,避免对被监护人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例如,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应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可以灵活采取到庭询问以外的方式,征求其意见。

2.《民法典》规定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但未进一步就该原则作出具体规定,确定判断标准,为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人民法院应结合案情和被监护人、监护人的特征,在个案中判断何谓“最有利于被监护人”,除考虑被监护人的生存需要外,还应考虑被监护人发展层面的需要。《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9条实质上为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提供了参考指引。

3.法院指定监护人不受《民法典》规定的监护人法定顺序的限制。如果顺序在先者不符合被监护人的意愿、不能满足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考虑顺序在后者。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大原则下,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数人时,不限于同一顺序。
 

标签: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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