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本条的制度价值
行为人需要通过具体的行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进行实际的法律交往,而行为的有效性首先取决于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由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一般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长,因此判断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最具规律性和普遍性的标准即是年龄。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与成年人年龄一致,也即无论民事行为能力发展程度如何,只要是属于普通人的正常发展范围,到了成年年龄(《民法典》规定一般为十八周岁)就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不再给予特殊保护,行为人可独立实施法律行为。与此同时,由于每个自然人的个体特性和成熟程度不同,可能有成熟更早或者智力、精神健康发生问题等情况,在以年龄为认定标准的同时,一般还会对个体进行特殊审查。
《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理解为系对“更早成熟”情况下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判断。
对于自然人成年后,由于先天原因或者疾病、事故等造成判断能力不足,而成为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的情况,因通常无法直观判断,为保护其民事权利和维护交易安全,且考虑到作为成年人被认定为民事行为能力不足将对其本人产生重大影响,需要规范设置法定程序,借助专业手段加以辨别和确认。
相应地,如果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成年人部分或完全恢复了判断能力,从尊重其主体地位和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同时也考虑交易秩序的稳定,仍然需要规范设置法定程序,借助专业手段加以辨别和确认。
(二)关于本条中“成年人”的理解
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基于人的一般生存发展状态,各国各地区普遍依据年龄作为区分自然人行为能力的主要标准。而对于年龄的判断,或一望即知,或基于现代社会身份信息资料的相对完备而方便知悉,因此将需要制度安排和程序规范的情况限定为针对“成年人”。
另一方面,具体针对哪些“成年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也有一个演变完善过程。在原《民法通则》中,仅将“成年人”限定为“精神病人”。
首先,“精神病人”这一表述应为医学术语,非属规范法律概念,其涵盖范围非常有限,如此规定,将导致很多意思能力欠缺需要法律保护的人被排除在外。
特别是在我国社会老龄化问题加剧的背景下,老年人以及由于意外事故等而丧失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因未涵盖在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内,也就失去了获得法律保护的机会。
这一问题在原《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受到了立法者的重视,原《民法总则》将原《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病人”修改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扩大了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范围,将精神障碍、智力障碍以及因疾病、年老或者意外事故导致的丧失或部分丧失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均予纳入,将社会发展文明进步以及人们对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追求上升为法律规范,从而进一步推动了国家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
(三)关于申请认定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
1.关于提出申请的主体
由于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对原本由法律赋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影响重大,因此对于可提起申请的主体要有严格的限制。
本条第1款规定,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申请。这首先从主体上对申请人的范围作出了限定,同时也从程序上限定了受理法院只能依申请而不能依职权作出认定。
2.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由于成年人客观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只是对其客观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一种确认,因此,不宜对此处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定,只要是在人身上或者财产上与该成年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主体,如该成年人的债权人等,均可以被认定为本条中的利害关系人。
具体而言,原《民法通则》第24条就申请宣告失踪所列举的利害关系人,可资参考:被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关于有关组织的范围
本条第3款规定“有关组织”具体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由于实践中可能存在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身无利害关系人,或者虽有利害关系人,但出于种种原因不愿向法院提出申请等情形,出于保护该成年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考虑,从原《民法总则》开始即明确了上述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民法典》承继了这一规定。从有关组织的性质看,这些组织或者与被申请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或者具有保护弱势群体的公益职能、社会职责,均具有保护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意愿和能力,适当且可行。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老年人组织需要以依法设立为前提。如果是自发设立的、未经合法登记备案的组织,则无法作为申请主体,这也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适用指引
一、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
根据本条以及《
民事诉讼法》和
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申请的对象为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且必须由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申请,法院无法依职权直接认定,认定程序必须遵循法定程序。
1.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相较认定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对被申请人自身利益、行为自由影响更加重大,原则上应当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对于“有关组织”向法院提出申请要做严格限制,必须基于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
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此类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3.在诉讼中,要求由被申请人的近亲属(申请人除外)作为代理人,近亲属相互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对于代理人的指定问题,视被申请人智力、健康状况,还应当向其询问意见。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没有亲属的,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
没有上述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代理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认为申请无事实根据的,判决予以驳回。
4.法院对于被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需要根据有关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有关机构对被申请人日常行为、认知情况等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亲友对其日常行为、认知情况等的说明等证据材料进行判断。其中,司法鉴定机构针对被申请人判断能力、辨认能力等的鉴定意见,是法院认定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基本依据。其他的有关证据材料需要相互结合,综合认定。
二、关于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根据本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申请的对象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由成年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申请,法院无法依职权直接认定,认定程序必须遵循法定程序。
对于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也应由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可参照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方式,根据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有关机构及亲友说明情况等认真进行审查核实,对被申请人精神健康状况的恢复程度作出判断。
如果可以证实原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其中,如果被申请人智力、健康状况恢复到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认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自动丧失有关权利,也无须再履行有关义务。
如果被申请人智力、健康状况恢复到能够部分辨认自己的行为,人民法院则可以判决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