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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被查封财产的保管)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04-03 10:22 admin
本文介绍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被查封财产的保管)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七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查封财产的保管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条文释义

 
一、保管人的确定
 
依据本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0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也就是说,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可以由人民法院负责保管;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查封的对象一般是场所,或者是大型动产、不动产,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能缺乏足够的精力和经验,特别是很难根据财物的不同特性分门别类地加以保管,所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对被查封财产的维护更为有利。但是,由于保管问题直接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在责令被执行人自行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时,一般应先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若其主张代为保管或委托他人保管,执行法院应予许可,但要办理好有关财产的交接手续。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二、保管人的责任
 
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的,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被执行人主观上没有毁损、灭失被查封财产的故意,只是由于保管不善,给被查封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无须承担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但保管人因故意或过失使查封的财产毁损、贬值或者灭失的,应承担两种责任:一是民事责任,保管人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其中保管人是申请执行人的,赔偿款应与其债权部分抵销。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财产的,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妨碍执行的责任,保管人如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查封物的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查封物的使用
 
被查封财产的保管人员不得任意使用和处分其负责保管的财产。财产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的,如果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实际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条文适用

 
一、被查封财产的保管方法可由执行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保管方法确定后,执行人员如认为不适当的,可以予以变更。将被查封的财产,交被执行人保管不但可以节省保管费用,还可以避免搬运的困难和撤销查封时将标的物交还被执行人的困扰。如果是在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时被查封的,可责成占有该财产的第三人继续保管。执行标的物若是一般财产,无需特殊的保管方法,又不是贵重物品的,则查封后由被执行人保管最为简便。这里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如果执行法院认为不宜交由被执行人管理使用的,也可交由其他适当的第三人保管,如不动产可由执行债权人保管。贵重物品或有价证券、金钱,因为这些东西易于处分、隐匿,可不交被执行人保管,由法院保管。但一般查封财产不宜由执行债权人保管,否则就应称为扣押。不论是确定由谁保管,执行法院都要对查封财产行使实际控制权。如果由法院自己保管,就需要指定人员看管。看管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二、保管人在保管时应履行必要的手续
 
实践中往往会因查封清单记载不清楚、不明确,法院又没有让被执行人出具保管收据,执行过程中容易对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等记载不清,发生争议,因此,保管人在保管时应履行必要的手续,以明责任,如执行人员将查封的财产交被执行人保管时,应由保管人出具收据,以便装入卷宗等。保管人出具的收据应清XXX确地记明保管物品的种类、数量、质量等必要事项,特别应记明是否可以使用,以免物品调换和发生其他异议。
 
三、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等标的物的保全和执行
 
在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遇到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等标的物如何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在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中对危险标的物加强安全监管的紧急通知》(法办〔2019〕259号)第1~8条规定:首先,为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如有其他更适宜的财产可以保全或执行,人民法院一般不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等标的物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其次,人民法院对疑似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的保全或执行标的物,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明确相关标的物的危险性及其他性质特点。确需查封、扣押、处置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等标的物时,应当邀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到场,通知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到场,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时间;(2)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的名称、性质、数量、位置;(3)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的占有、使用、保管情况;(4)执行措施的法律后果;(5)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执行人员、保管人以及到场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一般应指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保管,并责令其依法履行安全风险管理职责,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再次,人民法院确需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采取措施的,还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加强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将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查封、扣押、处置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的过程中,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后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最后,查封、扣押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法定期限要求及时处置财产。确有合理理由的,可以不受法定期限的限制,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报执行局长或者相关负责人审批。

 

标签: 财产 民事诉讼法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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