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一直持续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止付通知产生类似财产保全措施的效力,支付人具有停止支付的协助义务,从时间跨度来看,停止支付的起止时间长于公示催告期间,可以有效防止票据被冒领取款。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后,如果允许继续流通转让,其结果不仅违背票据持有人的意旨,还会给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机,危及原票据持有人及其后手的利益,此外这样规定也是为了防止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据非法持有人转嫁风险,因此法院有必要对票据的流通转让事前作出禁止。
条文适用
一、停止支付通知的性质及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45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当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付款义务。”为了避免因申请人的疏漏导致利益受损,《票据纠纷规定》第30条还强调,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另外,因支付人向他人支付金额,给票据权利人造成损失的,除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关于停止支付通知更多作为财产保全措施对待,支付人处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地位,另外,既然停止支付通知产生类似财产保全的效力,能否适用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也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在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之后,关于公示催告立案时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呼声日益高涨。[2]目前《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票据纠纷规定》均未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应否由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亦有实证研究表明,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对遏制滥用公示催告申请的效果十分明显。
二、转让票据权利行为的效力
(一)公示催告前票据转让的效力
本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但并没有溯及至公示催告前的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而且票据被除权的效力也是向以后发生效力。因此,在公示催告前合法转让票据的行为是有效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的效力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内以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者不受法律保护。对此持批评态度的观点认为,该规定不仅违背了善意取得制度,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没有充分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违背了票据的独立性和无因性,阻碍票据的流通使用。而且该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相悖。[4]还有观点认为,失票人丢失票据本身存在一定过失,但依照该规定,丢失票据的损失最终由善意第三人承担,失票人转嫁了风险。[5]虽然存在批评声音,但司法实务中仍然坚持在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这提醒从事票据交易的商业主体在受让票据时应更加审慎。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原则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判决一经生效,公示催告申请人便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人同时恢复票据权利和地位,除权判决及公示催告程序的公告期间对票据关系人不再具有约束力。故在公告期间和除权判决后转让票据的,票据转让行为不应再被认定为无效。但付款人依据除权判决作出的付款仍为有效,付款人不再承担票据责任,以维护善意付款人的利益。
(三)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至除权判决作出前票据转让的效力
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或者申报被驳回的,法院并不会依职权作出除权判决,须由申请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在此期间,票据权利转让是何效力,《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票据纠纷规定》第33条[7]对此问题有所涉及,根据该条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除权判决作出之前的票据贴现、质押行为有效。该条被认为是通过确认公示催告期外的票据转让与票据付款效力的方式限制了公示催告程序的效力,但实际上该条并未脱离公示催告程序的效力范围,或者说是进一步明确了公示催告程序的效力区间。
实务中也有观点提出,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至除权判决作出前票据转让的效力应当结合公示催告程序最后的处理结果进行分析。如果以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意味着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申请人逾期未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此时阻碍票据权利行使的事由消灭,包括公示催告期间的转让行为都应当有效。如以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结束的,则在公示催告期间及除权判决申请期间的转让行为均无效。
(四)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转让的效力
除权判决的结果是宣告票据无效,因此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任何人受让该失效票据,即便是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对价,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