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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04-02 22:49 admin
本文介绍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法第229条条文内容

 
第二百二十九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及申请内容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29条条文释义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以法定公示催促不明之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间申报权利,逾期不予申报,不明的利害关系人丧失对公示催告事项的权利的程序。在我国,公示催告主要针对汇票、本票和支票,但也不完全排除对其他事项公示催告的申请权。公示催告对于保护票据权利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票据的正常流转和安全使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公示催告程序之实质是实现积极性付款方式之程序,指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以公示方法催告不确定之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间申报权利或提出证券,否则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未申报人之权利随之丧失或者该证券归于无效之程序。公示催告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特别程序,该程序设立之目的在于宣告该票据无效,申请人才能依据除权判决,在不必提示票据的前提下,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之权利。
 
一、公示催告的发生基础:票据丧失及后果
 
公示催告的程序启动以票据的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为前提。票据丧失是指票据脱离持票人之占有或者毁损灭失之谓也。票据丧失有相对丧失和绝对丧失之分。因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票据权利根据记载于票据上的实质内容所定,所以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的持有具有天然的、不可分割的关系。如持票人因遗失、被盗或者灭失而丧失所持的票据,仍为该票据的真实权利人,票据所表彰之权利,实质上并未消灭,又因票据为提示证券,行使权利以提示票据为条件,但因票据之丧失,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既无法转让,也不能向付款人主张付款。票据还面临被他人非法占有并行使权利的风险。为了保护票据权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票据便捷流通金融功能的发挥,保障票据的正常流转及安全使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有必要对失票人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
 
二、申请公示催告之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公示催告之权利主体为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强调公示催告以得依背书转让之票据或证券为限,提示证券、提单、汇票、本票、支票,能够背书转让给他人,或者法律规定须经公示催告者,均适用本条规定的特别程序。考察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相关制度,《日本非讼案件程序法》第114条规定:可申请公示催告宣告无效的有价证券为“被盗取、遗失或灭失的有价证券中依法规定可认定为无效的有价证券”,无记名有价证券、附空白背书且得以背书形式转让(指的是未指定被背书人,或仅以背书人署名或盖章的形式作成的背书)的有价证券的公示催告申请人为最终持有人。前述规定的有价证券以外的有价证券的公示催告申请人为可依该有价证券主张权利的人。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34章规定了恢复遗失的无记名有价证券或凭证式有价证券的权利的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其第294条规定:(1)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遗失无记名有价证券或凭证式有价证券(在本章中下称凭证)的人,可以请求法院认定无记名有价证券或凭证式有价证券无效,要求恢复有价证券之权利。(2)由于保管不善或其他原因而遗失付款凭证的情形下,所遗失凭证上的权利亦可以恢复。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9条则规定:申请权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书转让之证券或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三、票据丧失之救济方式
 
根据《票据法》第15条的规定,失票人的救济途径有三种,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及补发票据或请求付款诉讼。从规定来看,挂失止付仅具有临时性救济作用,真正能够使失票人恢复行使票据权利的有效途径需要通过后两者。《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挂失止付并非公示催告、补发票据或请求付款诉讼的前置程序,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
 
有关挂失止付的内容主要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49~50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挂失止付产生的止付效果的期限为12天。
 
公示催告,是指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用公示方法催告不明利害关系人在一定的时间内申报权利,如没有人申报,则申请人获得该权利而不明利害关系人就丧失该权利的程序。[5]由于票据丧失后存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就必须进行公示催告。换言之,公示催告是为善意取得者提供了阻止除权判决的一次重要机会。[6]
 
补发票据或请求付款诉讼主要规定在《票据纠纷规定》第34~37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公示催告程序滥用之防止
 
随着信息技术的应用,票据逐渐电子化,电子票据占比不断提高,并有专门的存储和托管系统(ECDS系统),该系统自2009年开通运行以来,因属于国家级金融系统,具有防御灾害级风险的能力,电子票据可以在该系统中清楚查询流转情况,精准确定当前持票人的信息,未曾发生票据下落不明的问题。
 
公示催告制度的功能在电子票据得到普遍应用的情况下,必将受到较大冲击。在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电子票据公示催告的案例中,引发了电子票据是否发生丢失以及是否适用公示催告的争议。与纸质票据不同的是,电子票据尤其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统一保管在人民银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系统),不可能出现像纸质票据灭失的可能。启动公示催告程序也是寻找票据的过程,如果能够确定票据的占有人,直接提起票据权利诉讼即可,而无须再经由公示催告程序。从电子票据的属性看,电子票据也不存在被盗、遗失和灭失的可能性,从技术上看,票据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电子票据进行保全,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可以通知ECDS系统中显示的最后持票人的电子票据账户的开户机构,由该机构通过其内部系统实现保全。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精准掌握公示催告制度的内涵和时代要求,避免当事人滥用公示催告程序。
 

条文适用

 
一、公示催告申请人
 
根据本条规定,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4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票据纠纷规定》第25条的表述稍有不同,“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增加“合法”的限定表述。2015年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曾采纳“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表述,但讨论过程中倾向性观点认为,司法实务中,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也有并非适格主体的情形,不应将其限定为合法,因此最终仍保留“最后持有人”的表述。[7]这也表明了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时,对申请人的身份仅作形式上审查。综观《票据法》《票据纠纷规定》的规定,最后合法持票人包括依法占有记名票据的收款人、占有无记名支票并将自己记载为收款人的人、通过有效背书取得票据的人、取得空白背书票据并将自己记载为被背书人的人、非经背书但依法院裁判或遗产继承等原因合法取得票据的人、因受追索而占有票据的人。
 
实践中,对于“最后合法持票人”的理解要从“最后”及“合法”两个方面把握。最后持票并非合法持有之人或者曾经合法持票但不是最后持有之人都不能成为适格申请人。但无论是对“合法”还是“最后”的认定,法院均只能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把握。此外,在背书不规范不完整时认定最后合法持有人极易出现争议,例如填写了被背书人信息,但被背书人未进行背书就直接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票据后丢失的,或是被背书人在拿到票据尚未补全信息时即丧失票据的。此种情况下到底是票据上有记载的最后背书人或者被背书人还是票据上并无记载但最后持有票据的人才是最后合法持票人,实践中存有争议。

如果认为要以票据记载为准,对实际最后持有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如果认为以实际最后票据持有人为准,则不规范的票据行为容易被利用于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因此有观点提出,实际操作中,对合法持票人的身份,除通过向银行查询存根获得票据正面记载的信息以外,对背书转让情况,一般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与直接前手交易的证据、直接前手关于票据转让的书面证言,有的还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多个间接前手之间转让票据的书面证言,还有的甚至要求提供所有前手直到收款人关于转让票据的书面证言,至于这些证据是否属实,在票据未出现以前无法进一步核查。
 
二、催告对象为可背书转让的票据
 
根据《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法函〔1992〕60号)的规定,按规定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只有丧失可转让票据的才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因为只有这种票据才会发生由他人善意取得并成为合法持有人的情况,从而需要利用公示催告程序催告其申报权利。[11]
 
1.对于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丧失的,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根据《票据纠纷规定》第47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对于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丧失的,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人,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根据《票据纠纷规定》第53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3.法定禁止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的,分情况处理。《票据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但对于第36条规定的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票据纠纷规定》第27条规定:此种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种突破性规定被认为是适应社会现实发展需要所致。[12]
 
三、申请事由
 
本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由是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票据法》《票据纠纷规定》均使用的“票据丧失”的表述,并未对导致丧失的具体情形作出列举。那么对于实践中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以外的,如抢劫、欺诈、胁迫等原因丧失票据的,能否申请公示催告?通说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或无抛弃票据权利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因此,对于申请公示催告的事由不应作限制性理解。从本质上理解票据公示催告原因事由,是申请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票据的实际占有,并且没有明确的利害相对人。[13]此外,从实操性出发,申请人可以证明的内容是其曾经持有票据,至于丧失票据的原因或者经过是无法进行直接证明的。因此,强调票据只能在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下申请公示催告并无实际意义,即便票据是因其他原因而丧失占有的,申请人仍可以以遗失或被盗为由申请公示催告。
 
四、申请形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7条的规定,申请书写明的与票据相关的信息包括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申请书中还应当包括申请的理由、事实,即申请人丧失票据的原因经过等。
 
除申请书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关于其作为最后持票人及票据遗失、被盗或者灭失的初步证据。
 
五、管辖法院
 
以票据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便于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能及时、快捷地向支付人发出止付通知,也便于调查案件事实。利害关系人通常是在向付款人主张付款时了解公示催告的情况,此种管辖规定同时也为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提供了便利。
 
如果是与海事有关的提单等提货凭证丧失的,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0条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六、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的理解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可能衍生越来越多的适用公示催告的事项,公示催告的范围也将不断扩大,从而彰显公示催告的制度功能。我国台湾地区除票据外,尚有关于申请公示催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公示催告,对土地所有权人、船舶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的公示催告等,但目前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规定在《公司法》第143条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0条。《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标签: 民事诉讼法 公示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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