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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古道保护办法|全文与解读

2026-08-05 admin
发文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9号
成文日期:2021-12-29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古道保护办法

 
(2021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9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道保护,规范古道利用,传承历史文化遗产,促进乡村振兴,助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道,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或者不足百年但具有特殊历史意义,且具有原真性、连通性,富有人文、自然资源并按照本办法以及省有关规定认定的步道系统。
 
第三条 古道的保护应当遵循整体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保持延续古道历史形态和风貌,不得破坏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古道的保护内容包括:古道路基、路面路石,古道附属的古亭、古桥、古驿站、关隘、人文遗迹等资源和设施,重要历史名人、事件、文学作品、典故传说等历史文化内容,以及沿途森林植被、地质景观等周边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道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古道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动古道与文化旅游、森林康养、体育运动等产业融合发展;将古道保护纳入林长制管理责任体系;根据实际需要,将古道的修复、管护等所需必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古道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古道保护工作,可以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古道保护相关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道保护和管理工作。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古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点)的古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水利、审计、体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道保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古道保护工作。鼓励开展古道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养。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毁古道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在古道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褒扬激励。
 
第七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体育、文物等相关部门编制全省古道保护规划。
 
古道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体育、文物等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古道保护规划,作为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绿道网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古道保护和利用的内容。
 
第八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古道资源调查。古道按照历史文化价值、保存完好程度、长度等要素,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古道。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省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古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古道的分级保护认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
 
符合古道保护等级申报条件,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协调,有关人民政府仍不申报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认定。
 
古道分级保护认定的具体条件、程序以及相应保护措施,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已认定公布的古道保护等级确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由古道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后,对确实应当调整或者撤销古道保护等级的,予以调整或者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已认定公布的古道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自然景观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经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后,对确实无法修复的,撤销古道保护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道沿线设立保护标志、标识。古道保护标志、标识式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一条 古道修复应当遵循古道保护原则,坚持修旧如旧,保持古道风貌。
 
古道修复地方标准,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二条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古道修复地方标准,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古道保护修复方案。
 
一级古道的保护修复方案,报省、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道的保护修复方案,报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点)的古道,保护修复方案应当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古道修复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论证和审查。
 
第十三条 古道的管护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位于自然保护地、旅游景区范围内的古道,由管理单位作为管护人;
 
(二)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古道,由保护责任人作为管护人;
 
(三)位于国有林地内的古道,由国有林地经营管理者作为管护人;
 
(四)位于集体林地内的古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管护人。管护人不明确的,由古道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单位确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古道管护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点)的古道管护人的确定,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人以书面形式明确管护责任、管护要求、奖惩措施等事项,对管护人的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管护人负责古道的历史遗迹和生态景观保护、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管护等工作。管护人应当明确具体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发现破坏、损毁古道等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管护人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古道在诗路文化带建设中联系自然、历史、人文的纽带作用,组织有关部门挖掘、收集、整理与古道相关的重要历史名人、事件、文学作品以及典故传说等历史文化资源,加强古道文化交流合作,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倡导低碳、文明、健康地利用古道,提高古道的认知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第十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数字化改革和“一道一档”的要求,构建包含古道地理信息、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现状、管护人等数据的智能化平台,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放共享有关数据。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活动应当尽可能避免截断古道。确实无法避免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置桥梁、涵洞等构筑物保持原有古道通畅,相关构筑物风貌应当与古道风貌相协调。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涉及古道的,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点)的古道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涉及古道的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路基、路面路石、古亭、古桥、古驿站、关隘、人文遗迹等资源和设施;
 
(二)堆放物品阻碍通行;
 
(三)在历史遗迹、相关设施上刻画、涂污;
 
(四)乱扔生活垃圾;
 
(五)其他破坏、损毁古道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认定古道保护等级的;
 
(二)未按照古道保护要求履行职责的;
 
(三)保护不力导致古道保护等级被撤销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标签: 保护办法 古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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