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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文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1号
成文日期:2017-01-20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017年1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1号公布 根据2023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6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具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餐厨垃圾处理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其中,针对小餐饮店、小杂食店、食品摊贩产生的餐厨垃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管理要求、方式和措施。
 
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投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有关社会公益组织、环境卫生企业等社会力量开展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投放、收集、处置的宣传指导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范围。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将餐厨垃圾处理纳入环境卫生、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集约利用的原则,统筹规划、协商确定市县之间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的建设事宜以及相应的协作补偿机制,实施跨行政区域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推进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市容环卫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企业(以下简称收运企业)、餐厨垃圾处置企业(以下简称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产生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与收运企业约定的时间和频次,将餐厨垃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
 
第十条 收运企业应当按照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集餐厨垃圾,按照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企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收运餐厨垃圾的车辆及容器外部标示收运企业名称和标识。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实行交付确认制度。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在餐厨垃圾交付收运、处置时对其种类、数量予以相互确认,并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报送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
 
第十二条 处置企业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工艺、材料及运行,应当符合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采用微生物菌剂处置工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处置企业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相关排放标准,依法监测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十三条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三)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垃圾;
 
(四)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置,应当提前15日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处理方案;因突发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即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终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当按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的约定办理;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承接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按照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测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运营成本,合理确定支付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向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支付相关费用。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费用纳入生活垃圾处理费列支,不足部分由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安排相关资金等措施,支持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体系建设以及先进工艺、技术、设施的开发应用,促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处置企业利用餐厨垃圾生产沼气、电能、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饲料等产品的行为,落实税收优惠、产品价格补贴,推动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汇集收运企业、处置企业以及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并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中对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向同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通报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餐厨垃圾处置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
 
餐饮服务场所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针对餐厨垃圾的环境污染防治相关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同时征求同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意见;应当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投放、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容环卫、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和反馈情况。
 
第二十四条 鼓励餐饮服务、环境卫生等行业协会将餐厨垃圾依法投放、收运、处置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内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生态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城镇排水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食堂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由有权机关追究该机关、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置企业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工艺、材料及运行不符合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暂停收运、处置餐厨垃圾未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执行餐厨垃圾交付收运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收运企业、处置企业不执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交付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运企业、处置企业不按照要求如实报送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收运企业、处置企业的;
 
(二)不依法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办法 餐厨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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