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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文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
成文日期:2016-06-21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16年6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公布 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国家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作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影响其权益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成立的下列单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统一负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建设、运营和维护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与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职能设置、人员编制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专职从事人事、财务、文印等非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除外。经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按照规定程序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增设有关专业资格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在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前,应当经相应的专业资格考试合格。
 
按照规定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不参加本省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不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予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直接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一)依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等有权机关任命,且通过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二)按照规定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三)年满55周岁以上并经本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一)所在单位不是行政执法机关的;
 
(二)不在行政执法机关编制内的;
 
(三)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本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并通过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信息系统办理考试申报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手续。
 
办理考试申报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手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信息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对申报机关是否为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申领人员是否为该机关在编工作人员等信息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审核通过。
 
需要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的,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行政执法机关的新进在编工作人员在1年之内、原在职在编工作人员在2年之内不参加考试或者经补考仍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督促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整改;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是本省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和表明执法身份的有效证明,限于其本人在实施行政执法时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在本机关职权范围内开展跨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或者参加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组织的跨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的,可以使用其持有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禁止涂改、复制、转借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使用《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转任至新的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凭原《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证件换发手续;行政执法机关所在系统规定须具备专业资格条件的,应当同时出具相应的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予以注销:
 
(一)因工作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离开行政执法机关,不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调动而注销《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其行政执法资格保留5年。在保留期内,重新进入行政执法机关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证件申领手续;超过保留期的,应当重新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后,方可领取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机关所在系统规定须具备专业资格条件的,应当同时出具相应的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日常管理,每年开展一次清理,及时办理证件换(补)发、注销等手续。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证件遗失或者有明显损坏、受污等情形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证件换(补)发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申报、资格审核、组织实施,以及《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含换发、补发)、注销等具体程序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但依法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持证人员及其证件相关信息录入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信息系统;国家已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的,可以采用系统对接等方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培训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培训工作制度,保障培训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做好行政执法培训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做好本机关行政执法培训工作,并对在编工作人员参加培训情况进行登记造册。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培训。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玩忽职守,以及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日;在暂扣期内,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参加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安排的培训、考试。培训、考试由行政执法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在编工作人员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以及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参加行政执法培训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
 
 
 
标签: 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 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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