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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文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
成文日期:2015-12-28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 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订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肥料登记和使用,保障肥料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登记、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肥料工作的管理,增加资金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肥料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登记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肥料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记
 
 
第五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肥料登记:
 
(一)有机肥料、配方肥、床土调酸剂;
 
(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肥料。
 
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的制剂。
 
第六条 对有国家、行业标准或者国家规定免予登记的肥料产品,肥料生产企业要求登记的,肥料登记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应当按照肥效试验技术规程,在不同作物、土壤类型中经过完整的生长周期对比试验,证明其对作物生长具有显著效果。
 
第八条 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生产原料和生产工艺资料;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依法取得肥料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田间试验报告;
 
(六)产品标识式样和使用说明书;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肥料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肥料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由法定机构出具的毒性检验报告:
 
(一)用工业废料、生活垃圾、污泥作为肥料生产原料的;
 
(二)在生产工艺庞程中,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直接施用在水果、蔬菜表面的专用肥料。
 
第十条 检验机构和负责田间试验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试验,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试验结果,并对其检验、试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肥料登记申请人可以通过信面、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所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肥料登记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肥料登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肥料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证书编号、产品形态、产品成分主要指标、适用范围、发证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企业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应当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续展登记。
 
第十五条 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产品适用范围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内容的相关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或者产品形态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肥料登记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铺料应当符合生产要求,并对其生产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合格的肥料产品应当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合格的肥料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肥料生产企业将畜禽粪便、城镇垃圾、淤泥、工业废弃物等直接加工成为肥料产品或者作为肥料生产原料的,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分装肥料不得改变原肥料产品成分和含量,并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第二十一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在肥料产品包装上载明包括下列内容的肥料产品标识:
 
(一)产品通用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三)产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
 
(五)产品有效成分的名称、含量、净含量;
 
(六)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有产品有效期的,应当标明有效期;
 
(七)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肥料产品标识内容应当与肥料登记时核定的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应当附有载明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肥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查验肥料产品标识、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肥料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销售肥料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肥料产品的性能、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并提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四条 肥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肥料销售档案,记录购入肥料产品的名称、数量和销售情况。肥料销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低于2年。
 
第二十五条 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肥料;
 
(二)生产、经营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三)假冒、伪造、转让肥料登记证和肥料登记证号;
 
(四)在生产、经营肥料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六条 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如实描述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肥料产品经过登记的,应当按照肥料登记证内容描述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核实有关材料。肥料产品经过登记的,应当按照肥料登记证内容设计、制作、发布肥料广告。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肥料产品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和处理肥料产品质量投诉,依法查处违反肥料产品质量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从事肥料登记、检验、监督管理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肥料产品。
 
 
第四章 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土壤地力和肥料施用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和土壤环境评价,定期发布监测公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建立农田土壤养分平衡管理系统。针对土壤类型、作物种类、气候条件的差异,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
 
农业科研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施肥技术基础性研究,为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开展绿肥生产,积造和施用有机肥料,提高土壤有机质,增进农田地力。
 
第三十二条 肥料购买者在购买肥料时应当查看肥料产品标识、质量检验合格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不得购买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肥料产品。
 
第三十三条 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合理使用肥料,防止造成农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肥料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肥料产品准予登记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肥料产品不予登记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准予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受理、处理肥料产品投诉的;
 
(四)参与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推荐、监制、监销,或者在办理肥料登记、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肥料登记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肥料登记证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者假冒、仿造、转让肥料登记证、肥料登记证号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肥料登记证内容明显不符,或者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违反肥料管理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依照《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以下产品不属于本办法登记范围:
 
(一)肥料与农药混合物,以农药功能为主的;
 
(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标签: 登记 肥料 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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