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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文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
成文日期:2011-10-25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

 
(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执行审计监督是指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预算执行审计监督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批复预算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依法需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预算超收收入安排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预算收入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政府、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
 
(十)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制订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并按时完成预算执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与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财政收支事项,向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相关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熟悉与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审计工作的行为规范。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八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并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和预算调整,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和预算调整;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报表,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征收执行情况分析;
 
(三)年度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财政转移支付的依据及分配方案;
 
(四)国库对应级次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的月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五)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的报表,重点支出及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自评报告;
 
(六)本级专项管理资金收支情况的报表;
 
(七)年度政府性债务报表;
 
(八)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审计报告;
 
(九)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以及财政等部门制定的财务和会计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数据的系统。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数据的,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账簿以及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按照《审计法》的规定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按照《审计法》的规定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提出审计报告,对相关审计事项进行评价和处理。
 
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需要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予以处理的审计决定;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给予处分建议;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移送。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分建议和移送的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报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预算执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90日内,将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的审计结果报告。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省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预算执行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预算执行审计有关的资料的;
 
(二)所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标签: 审计 监督办法 预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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