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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文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成文日期:2008-10-23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2008年10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公布 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修订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综合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演出,音像制品经营,娱乐场所经营,艺术品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社会艺术水平考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
 
(二)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和传送,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保护和安全播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设置和使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
 
(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等经营,著作权(版权)保护,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市场活动。
 
第五条 委托机关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并将委托文件、依据等材料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文化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 委托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等执法条件。
 
第八条 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调查、检查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委托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加盖委托机关公章的书面通知书,制作清单,载明财物名称、型号、数量、保存地点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 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复制、摄录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后,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二)依法没收先行登记保存的违法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综合执法机构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遗失。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当事人不明确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不认领的,可以按无主财物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罚款数额或者没收财物价值,非经营性违法行为2000元以上、经营性违法行为5万元以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
 
依法作出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案情复杂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由委托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中,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依法检验、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间内。
 
第十七条 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中发生重大事件时,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即时向委托机关报告,并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事件基本情况和处理情况。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综合执法机构的队伍建设、制度落实、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综合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和文化市场秩序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省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配合综合执法机构做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委托机关对其委托的事项不履行指导、监督职责,有渎职、失职行为,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委托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的;
 
(二)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本地区文化市场秩序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拖延推诿,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情况和执法活动安排的;
 
(七)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八)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办法 文化市场 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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