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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文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
成文日期:2008-07-03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2008年7月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发布 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第一次修订 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二次修订 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第三次修订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流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鼓励竞争与规范引导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平交易,保障粮食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负全面责任。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供需总量平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租赁的粮食仓储设施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配备必要的清理、计量、测温等设备;
 
(三)配备相应的粮食水分、出糙率、杂质、容重检验(化验)设备;
 
(四)具有两名以上专业或者兼职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人员
 
第八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申请。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二)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三)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 粮食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第十二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统计的具体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服务标准,倡导诚信经营,加强行业自律,为粮食经营者提供咨询、评价、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三章 粮食市场调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统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及时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粮食市场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提供粮食价格、库存情况以及相关信息,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落实地方粮食储备、应急成品粮、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和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等各项应急措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主要用于粮食应急采购、应急加工、应急供应费用等支出,其资金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浙江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情形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需由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启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 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早、晚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在正常情况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保持不少于上年度7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保持不少于上年度3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50%,最高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2倍。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原料库存数量可以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粮食生产;支持粮食经营者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稳定粮源。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支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线,设立销售窗口等;鼓励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收购基地和加工基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批发市场等粮食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保障粮食自由流通。粮食物流基础设施的布局,应当符合《浙江省粮食物流发展规划》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重点粮食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运输的技术标准与规范;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五)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陈化粮销售处理的规定;
 
(六)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粮食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和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五)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者建议通知被检查者,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监督检查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检查者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情况属实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粮食流通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以及其他有关专项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标签: 管理条例 粮食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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