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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26-08-05 admin
发文单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时间:2020年11月27日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四章 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经费。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公安机关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机关根据调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迹突出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事迹和贡献,分别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嘉奖;
 
(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记二等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记一等功,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对获得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批准奖励的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为其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和给予其他奖励。 
 
第四章 保障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对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监督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无加害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支付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以支付的,有关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其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其他人员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待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有关工(公)伤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受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享有就业、入学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职责的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重大损害威胁时,不予救援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标签: 奖励 保障条例 见义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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