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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

2026-08-05 admin
发文单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时间:2021年3月26日
 

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
 

  (2012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扶持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空气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与开发并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禁止对可再生能源进行破坏性开发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普及可再生能源应用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资源进行调查。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所需的资料与信息。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其上一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可再生能源种类、发展目标、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条 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项目审批、选址审批、用地或者用海审核等职责时,不得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场址用于其他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投资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承担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和科技进步相关工作,并对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投资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气候特征和工程建设标准依法制定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沼气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物液体燃料销售和推广应用的组织和指导工作,监督石油销售企业按照规定销售生物液体燃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完善可再生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确保可再生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督促电网企业按照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提供便捷、经济的上网服务,降低接网成本。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承担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义务。发电配额指标以及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在开发区(园区)、产业集聚区、高教园区以及其他用能负荷集中区域发展可再生能源分布式发电系统。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偏远地区和海岛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居民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提高电网智能和储能水平,增强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
  电网企业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按照国家和省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及时、足额结算款项。
  电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标准,不得擅自提高并网标准。
  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保障电网安全。
  第二十五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应当依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安装电能计量装置并规范使用,为统计和落实有关扶持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的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
  鼓励已建民用建筑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七条 鼓励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等采用沼气技术开发利用畜禽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生物质能,改善农业和农村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用清洁环保的先进发电技术开发利用城乡生活垃圾的生物质能。
  第二十九条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热力,符合城镇燃气、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按照国家和省核定的价格全额收购并及时、足额结算款项。
  第三十条 利用能源作物、餐厨废弃物等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国家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核定的价格全额收购并及时、足额结算款项。
  第四章 扶持促进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量,超过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部分,按照规定不计入该行政区域的能源消费总量考核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建设光伏或者光热发电项目利用太阳能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建设资金补助。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利用沼气技术进行生物质能利用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建设资金补助。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小型水电企业更新改造发电设施设备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改造资金补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补助。
  小型水电设施设备更新改造提高水能利用效率达到一定比例的,应当对改造后的全部发电量按照规定提高水电综合上网电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建设或者设施设备购置补贴;
  (四)可再生能源分布式发电系统、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五)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电价补贴;
  (六)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的收购价格补贴;
  (七)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贷款贴息;
  (八)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服务体系建设;
  (九)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其他事项。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投资的特点,制定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金融信贷政策,提供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金融产品;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七条 对列入国家和省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三)可再生能源发电,是指水力发电、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其中,生物质能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发电、农林废弃物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发电、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
  (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五)分布式发电系统,是指发电规模小、分布广、位于用电负荷附近,电能可以就地消纳,符合能源高效、环保利用等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并可接入中低压配电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以及其他具备节能减排发电特性的系统。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标签: 可再生能源 开发利用 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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