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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全文与解读

2026-08-05 admin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14日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六章 殡葬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蓟州区山区个别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可以实行土葬。具体土葬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应当将遗体尽快就近火化。
 
依法实施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的遗体以及在隔离观察期内与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遗体,由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或卫生防病机构消毒处理后,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指定殡仪馆运送并立即火化。
 
其他传染病患者遗体,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由其家属安排火化,拒不火化的,强制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应当由殡仪馆专业殡仪车辆运至其户籍地合法殡葬服务单位,并由逝者家属或者承办人办理相关手续。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的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遗体的运送、存放业务,由殡仪馆承办。遗体运送车辆由市民政部门配发统一标志。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的运送、存放业务。
 
禁止在殡仪场所以外的地点存放殡仪车辆。
 
医院太平间的殡葬业务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提倡文明殡仪。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殡仪服务场所,方便群众进行殡仪悼念等活动,并通过文明、节俭、快捷的服务引导群众移风易俗办丧事。
 
第十四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禁止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者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进行吹打念经、抛撒纸钱等迷信活动。
 
禁止在干线道路两侧摆放花圈、花篮。在其他地方摆放花圈、花篮,不得影响周围群众生活和通行。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以深埋、撒放、植树葬等方式安置。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墓内,农村地区可以存放在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益性墓地内,也可以深埋。
 
禁止在可耕地(包括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宜林山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铁路与公路两侧建造坟墓。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置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对用于安置骨灰的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建立公墓应当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山瘠地,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墓地。禁止利用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活动。
 
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和区民政部门对公益性骨灰堂和公益性墓地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农村地区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地,必须经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买卖、转让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应当查验购买者提供的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款专用。
 
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由市民政部门监督。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租赁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实行定点管理。定点设置的规划和布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人、纸牛、纸马、冥币以及其他用于丧葬活动的迷信用品。
 
第六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的单位和家属。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死者家属或者其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对骨灰的存放、保管应当尽职尽责,不得损毁和丢失,对正当的祭奠活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民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三十条 死者的家属或者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遗体运往外地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民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遗体土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葬、安排火化,拒不执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遗体运送、存放业务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从事遗体运送的车辆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者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进行吹打念经、抛撒纸钱等迷信活动,或者在干线道路两侧摆放花圈、花篮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执法时先发现的,也可以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坟头、碑志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修建墓地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私自修建墓地者将坟墓清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不按规定留取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用于丧葬活动的迷信用品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以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单位不按照与死者家属或者其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殡葬服务或者对存放的骨灰保管不尽职尽责,发生损毁和丢失的,由殡葬服务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丧葬用品收费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殡葬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标签: 管理条例 殡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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