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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时间:2014年5月23日
 

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

 
  (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扬立法民主,规范立法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起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对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工作过程中,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有序原则。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听证: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二)社会各方面比较关注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或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第五条 举行立法听证,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工作需要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举行听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后,由法制委员会举行听证;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联合举行听证。
第六条 举行立法听证,应当制定听证工作方案。
听证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会的范围和人数;
(四)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五)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举行立法听证,应当于听证会召开的二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天津日报》和互联网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发布公告,同时还可以通过便于公众周知的其他方式发布公告。
听证会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机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报名参加陈述或者旁听的名额、条件和时间、地点、方式;
(四)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构确定。听证机构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作为听证人,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列席听证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参加听证会并要求作为陈述人时,应当简要说明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报名的先后顺序和不同观点大致对等的原则,按照公告的名额确定陈述人。听证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的七日前确定陈述人名单,向陈述人发出书面通知并附送法规草案文本等资料。
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陈述意见。
第十一条 旁听人由听证机构根据报名顺序确定。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的三日前确定旁听人名单并通知旁听人。
第十二条 听证会由听证机构负责人主持。联合举行听证的,由联合举行听证的机构协商确定主持人,或者由主任会议指定主持人。
第十三条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说明听证内容,介绍听证人、陈述人和列席人员,主持听证发言,执行听证会纪律。
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列席听证会的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保证各种观点的陈述人有平等的发言机会。陈述人的发言按照不同观点交叉的次序进行。
所有陈述人发言后,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补充发言。
第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用书面形式提交听证机构。
陈述人应当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陈述人发表与听证事项无关的事实和意见或者超出规定时间的,主持人应当给予提示并有权停止其发言。
第十六条 陈述人发言结束后,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第十七条 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机构应当允许不通晓汉语或者有其他语言困难的陈述人自带翻译。
第十九条 对违反听证会会场纪律的人员,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上提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三)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听证报告作为起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重要参考,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报名参加陈述的人数不足公告名额的半数的,听证机构可以决定将听证会变更为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决定变更的,应当发布变更公告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通知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在审议法规草案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就法规草案涉及的有关专项问题,举行简易程序听证会。
简易程序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作为陈述人,不设列席人员和旁听人员。
简易程序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陈述人就听证事项陈述意见,并可以在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辩论。
简易程序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听证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之前可以举行会议,由有关部门进行立法情况说明,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标签: 听证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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