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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26-08-05 admin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时间:2017年6月2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6月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等;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例所称职工包括下列人员: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第五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六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五)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议通过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六)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和缴存情况;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十二)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国土房管、人力社保、市场监管、民政、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受委托商业银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招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招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事宜。
 
第十五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新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新招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招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前款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降低或者缓缴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按月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告知职工。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四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五条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对缴存达到一定年限且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提取账户内存储余额时可给予适当的存款利息补贴;对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出现经济困难的职工,可给予适当的贷款利息补贴。
 
利息补贴所需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其业务支出中列支。利息补贴的范围、条件、标准以及方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依照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凭死亡证明和继承或者遗赠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使用
 
第三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三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履行前款义务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情况。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和单位的查询申请。
 
职工和单位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信息。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算单位应当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应当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单位和职工不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建立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与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相衔接。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处以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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