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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2026-08-05 admin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2日
 

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条 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政策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依法监督的原则,坚持与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经济结构调整、企业技术进步相结合。
 
本市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等促进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将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将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企业生产、科技进步的各项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支持清洁生产。
 
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清洁生产。
 
第六条 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市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并接受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建设、农业、商务、交通、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七条 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
 
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括实施清洁生产工作的目标、指标、进程和具体要求,以及实施清洁生产重点企业名单和重点项目等内容。
 
第八条 市和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指导、推动、监督,组织实施农村清洁能源工程,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农业废弃物的集中处置、综合利用和再生利用。
 
第九条 市和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清洁生产管理制度,制定清洁生产实施计划,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和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对能源、水资源和原材料的消耗情况以及污染物的排放进行计量和监测,并保存原始统计记录。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年综合能耗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
 
(四)年取水量在20万吨以上的。
 
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清洁生产审核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分别报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估,并对清洁生产审核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不具备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掌握清洁生产和污染防治知识以及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技术人员。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并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促进企业降低消耗,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
 
第十八条 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和清洁生产审核情况,组织编制本市清洁生产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对列入清洁生产指南鼓励的项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立项、政策、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给予优惠和支持。项目采用清洁生产的机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以原有固定资产折旧率为基数提高百分之三十。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清洁生产项目,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上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支持和鼓励企业成为实施清洁生产示范企业。
 
对实施清洁生产示范企业和推行清洁生产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和个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中不保存原始记录或者伪造原始记录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不按照要求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清洁生产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是指《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标签: 清洁生产 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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