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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6-08-05 admin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时间:2019年3月29日
 

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3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管理与促进
第四章 倡导与奖励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建设文明幸福的现代化天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和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宣传、表彰以及其他文明行为促进的工作。
 
市和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促进和执法工作。
 
第七条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诚实守信,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遵守秩序,依次排队;
 
(三)爱护园林、绿地和水体;
 
(四)保持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五)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六)遵守禁止吸烟的规定;
 
(七)爱护公共设施,合理使用座椅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应当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第十三条 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保持安静,防止干扰他人。
 
第十四条 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应当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和其他观众,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进行健身、歌舞等文体娱乐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防止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第十六条 遇有突发事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驾驶车辆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
 
(一)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
 
(二)在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按顺序通行;
 
(三)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四)礼让、避让行人;
 
(五)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六)停车入位,有序停放。
 
第十八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帮助行走不便的行人及时安全通过。
 
第十九条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应当先下后上,上下楼梯应当靠右侧通行。
 
第二十条 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应当爱护车辆及设施,使用后规范有序停放。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团结和睦、邻里互助、尊老爱幼、扶弱助残;维护社区公共环境,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文明养犬:
 
(一)携犬出户时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主动避让他人;
 
(二)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三)管理好所养犬只,防止干扰他人生活。
 
饲养其他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好所养动物,保持环境卫生,避免干扰他人生活。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应当文明办理喜庆事宜,倡导勤俭节约,避免攀比和铺张浪费。
 
第二十四条 殡葬、祭扫活动应当摒弃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
 
第二十五条 旅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尊重英雄人物和历史文化名人;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
 
(三)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互联网应当遵守网络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维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客运车辆司乘人员应当文明礼貌对待乘客,保证车辆性能良好、整洁卫生,按照规定线路和速度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执行服务标准,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语言文明;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按照规定有序停靠和上下乘客。
 
第三章 管理与促进
 
第三十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二)分析掌握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总结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经验;
 
(三)通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宣传文明行为规范;
 
(四)评选表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
 
第三十一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出行。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提升社区治理水平,推进美丽社区建设;加强教育引导,推进文明祭扫,规范殡仪服务。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铁、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培育乡风文明,提升农民精神风貌,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三十七条 商务、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纳入行业服务标准,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三十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文明校园创建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促进学生、儿童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文明行为,劝阻不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型。
 
第四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设置文明行为规范宣传设施,组织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志愿者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场站引导管理,维护正常秩序。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科学、合理、规范地设置游览导向、服务规范、注意事项等标志;加强巡查管理,做好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车辆。
 
第四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登、播出公益广告,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提供视频或者照片等方式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接到举报、投诉和意见建议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倡导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作为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
 
第四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其工作人员、成员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表现突出的,应当予以鼓励、表彰。
 
第四十六条 倡导和促进家庭文明建设,树立孝老爱亲、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的良好家风。
 
获得市级以上文明家庭等荣誉称号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政策。
 
第四十七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关爱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单位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政策。
 
第四十八条 倡导和鼓励个人无偿献血、自愿捐献人体组织和器官。
 
个人无偿献血、捐献人体组织和器官的,本人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或者礼遇。
 
第四十九条 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十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和科学普及活动。
 
单位、个人开展或者参与前款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按照规定着装,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定职责,可以根据收集并核实的视频、照片、现场记录等信息对不文明行为进行查处。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不文明行为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不文明行为,需要相关部门提供必要信息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处罚不文明行为,可以根据执法需要,依法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行为人拒不提供的,执法部门可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由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赤膊的;
 
(二)在应当保持安静的公共场所大声喧哗的;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或者等候服务,随意插队的;
 
(四)在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占他人座位的;
 
(五)其他有损城市形象,影响公共秩序或者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五十六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设施的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辱骂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等人员或者毁坏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闯红灯的;
 
(二)行人跨越护栏的。
 
第六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规鸣喇叭的;
 
(二)违规变道、掉头的;
 
(三)行车过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
 
(四)不按照规定礼让、避让行人的;
 
(五)不按照规定停车的。
 
在行驶的车辆中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干扰驾驶员正常安全行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故意丢弃、毁坏或者非法占有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随地吐痰、随处便溺,乱扔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乱涂、乱画、乱刻,随意张贴、喷涂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碍城市容貌的,处二千元罚款。
 
毁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损害树木花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处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秸秆、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建成区私搭乱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其他区域私搭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在居民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一)在道路、楼道等公用部位堆放物品的;
 
(二)圈占绿地、空地等公共区域或者私自设置地锁等设施的。
 
第七十条 违反规定在建成区的居民区内饲养家禽、家畜、鸽子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一条 在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罚款。在非建成区禁止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人民政府规定。
 
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殡葬、祭扫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公共区域摆放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搭设灵棚,吹打念经,“送路”的;
 
(二)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纸牛、纸马、冥币等迷信用品或者花圈、花篮等丧葬用品的。
 
第七十三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对劝阻者进行辱骂、推搡、威胁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不文明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 实施不文明行为屡教不改的,依法从重处罚;恶意连续或者多次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作出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处罚情况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到处罚的行为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标签: 文明行为 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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