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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2026-08-05 admin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时间:2019年9月27日
 

天津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2019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聘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监督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根据社会治安状况、警力配备情况科学配置警务辅助人员并严格控制规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薪酬、福利待遇、装备配置、教育训练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和区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招 聘
 
第六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机构编制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定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公安机关在用人额度内提出警务辅助人员招聘计划,组织实施招聘工作。招聘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五)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获得国家或者本市见义勇为、精神文明、志愿服务等表彰的人员以及退役军人报考警务辅助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
 
(二)曾因违纪、违规被开除、辞退或者解聘的;
 
(三)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四)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按照报名、考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与拟聘用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分类分级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警务辅助人员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警务辅助人员分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培训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开展岗前培训,定期进行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保密等教育,提高警务辅助人员素质和能力。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级、依法续签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持工作证件,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警务辅助人员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警械。
 
第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的;
 
(三)严重失职给公安机关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和投诉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中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受理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开展警务活动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警务辅助活动的情形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警务辅助人员的回避,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四章 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二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作报酬、享受福利和保险待遇;
 
(三)参加培训;
 
(四)对公安机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文明履职;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符合警务辅助人员特点的薪酬制度,按照分类分级管理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合理确定警务辅助人员薪酬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因素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遗属依照烈士褒扬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本职岗位有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公安机关面向优秀警务辅助人员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和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的后果,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承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标签: 公安机关 管理条例 警务辅助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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