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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26-08-05 admin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时间:2019年9月27日
 

天津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9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统一登记管理: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第四条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体现公益性;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指导、监督区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司法鉴定协会在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等教育培训和管理,受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实施行业惩戒。
 
第七条 本市支持、推动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规模化、专业化发展,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单位,建设高水平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实现司法鉴定信息共享和数据互联互通。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
 
(一)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二)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身体条件能够胜任司法鉴定工作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的鉴定人。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之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申请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申请不再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申请不再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解散或者停业、歇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需要予以保密的鉴定信息。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勘查、检验、检查、检测和模拟实验等;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教育培训;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七)执行司法鉴定信息化业务流程管理要求;
 
(八)参加教育培训;
 
(九)依法承办司法鉴定援助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质量管理、收费和财务管理、年度考核、投诉处理等相关制度,对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保管好司法鉴定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司法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同业机构和人员、虚假宣传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诉讼中需要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时限、送鉴材料等事项。
 
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并提供相关司法鉴定文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二名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派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鉴定事项涉及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鉴定事项涉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鉴定事项涉及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
 
(四)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或者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或者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委托人要求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人回避,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不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应当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采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司法鉴定档案。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损毁或者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在约定时限内补充或者拒绝补充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五)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六)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盖章、签名。
 
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本市相关规定。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支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管理信息纳入本市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发布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及时更新;提供查询、业务咨询和网上办事预约等服务;公示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受到表彰奖励、处罚处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质量评估、对司法鉴定人进行执业能力测试。
 
第三十六条 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八)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九)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十)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区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对已经处理完毕的事项重复提出投诉,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投诉事项正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的;
 
(三)对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五)对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
 
(六)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区司法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和受理投诉中,认为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移送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个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未经登记,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司法鉴定人,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八)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的。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鉴定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标签: 司法鉴定 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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