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渎职类犯罪规定在刑法第九章(第397条至第419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 常见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文系统梳理。

一、渎职类犯罪:概念与范围
二、两类最常见罪名
三、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参考案例(脱敏)(注:以下案例为脱敏处理的参考示例,人物、单位、案号均作化名,情节综合自公开裁判要旨,仅用于说明规则适用,不代表具体真实案件。)
五、渎职与贪贿常伴生
六、相关法条原文摘编(权威对照)
渎职罪是刑法分则第九章的统称,从第397条到第419条,包含三十多个罪名。
核心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要么滥用(乱作为)、要么玩忽(不作为)、要么徇私(为私情枉法),导致重大损失。
它是职务犯罪中与“贪钱”并列的另一大板块——“滥权”。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397条)是一般条款,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能触犯。
此外还有徇私枉法罪(司法人员)、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特别条款。
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即若行为符合某特别渎职罪构成,定特别罪而非笼统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渎职罪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行使职权的授权组织人员)。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国企一般人员)失职,不构成渎职罪,可能定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第168条)等其他罪。
这是渎职类犯罪与职务犯罪其他板块的重要边界,也是管辖分工的依据。
被告人冯某系某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一家食品厂例行检查中发现其使用过期原料,本应依法立案查处,却收受该厂负责人好处后弄虚作假、予以放行。
后该厂生产的食品致多名消费者食物中毒。
法院终审认定,冯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玩忽职守,致公共安全和人民健康重大损害,以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案展示了“滥权+渎职”交织时,特别渎职条款如何优先适用。
实务中渎职往往与受贿相伴:官员受贿后“睁只眼闭只眼”导致重大损失,可能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罪,数罪并罚。
所以反渎职也是反腐的重要战场,不能只盯“贪钱”忘了“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施行)第十一条第(二)项: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渎职类犯罪主体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监委调查,与贪贿并列。
渎职类犯罪=刑法第九章(397—419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重大损失;
主体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贪贿并列。
| 序号 | 法律名称 | 版本 | 条款号 |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2020修正 | 第三百九十七条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 2024修正 | 第十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