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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管理办法(试行)

2024-04-21 11:06 admin
发文单位:股转公司
发文时间:2014-04-28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交易单元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规定。
 
第三条 主办券商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转让参与人)通过交易单元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转让活动的,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行使相关转让权利,获取相关转让服务,并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管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通过设立交易单元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转让活动的,相关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四条 转让参与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有关交易单元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操作流程,防范业务风险,并承担所属交易单元相关证券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转让参与人设立交易单元后,方可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证券转让。
 
转让参与人可根据业务需要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交易单元。
 
第六条 转让参与人从事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做市和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应当使用不同的交易单元,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转让参与人的申请和业务范围,为其设立的交易单元设定下列交易或业务权限:
 
(一)参与不同类别证券品种的转让;
 
(二)参与不同类型的交易申报;
 
(三)参与特定证券的做市申报;
 
(四)其他交易或业务权限。
 
第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转让参与人的风险承受能力、技术系统、内部控制、业务资格变化及遵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则的情况等,调整或取消相关交易或业务权限。
 
第九条 根据转让参与人的申请,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以下使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交易系统资源和获取交易系统服务的功能:
 
(一)申报买卖指令及其他业务指令;
 
(二)获取实时及盘后交易回报;
 
(三)获取证券转让即时行情、证券转让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及相关新闻公告;
 
(四)获取交易系统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十条 转让参与人设立的交易单元通过网关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交易系统连接。
 
转让参与人可通过多个网关进行一个交易单元的交易申报,也可通过一个网关进行多个交易单元的交易申报,但不得通过其他转让参与人的网关进行交易申报。
 
第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转让参与人设立的每个交易单元自动配备一个免费标准流速。转让参与人可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一个以上的标准流速,并可将所拥有的总流速配置到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网关上。
 
一个标准流速为每秒10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市场需要进行调整。配置到网关上的流速应当为标准流速的整数倍,单个网关最多可配置10个标准流速。
 
第三章 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二条 转让参与人可根据业务需要,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设立交易单元。转让参与人申请设立交易单元的,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文件。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受理之日起5个转让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三条 转让参与人购买标准流速或设立网关,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申请。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受理之日起2个转让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述的申请审核同意的,核定相应的交易单元编码及所涉业务类型、标准流速数量与网关编码等。
 
第十五条 转让参与人可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变更其交易单元业务类型、交易权限与标准流速数量或网关编码等。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受理之日起3个转让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六条 转让参与人可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注销其交易单元、标准流速或网关。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受理之日起3个转让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七条 转让参与人在办理网关注销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使用该网关的交易单元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转让参与人在办理全部交易单元注销手续时,应同时办理网关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因转让参与人发生重组、合并、破产、清算等情况涉及交易单元或者网关变动的,转让参与人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办理相关的变更或者注销等手续。
 
第十九条 转让参与人不得转让交易单元。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转让参与人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将设立的交易单元交予他人使用。
 
第四章 收费
 
第二十条 转让参与人通过交易单元从事证券转让业务,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交纳交易单元开设初费、使用费、流速费与流量费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转让参与人设立首个交易单元时,应交纳人民币50万元的交易单元开设初费。转让参与人设立首个交易单元后,增设交易单元的,不必再交纳交易单元开设初费。
 
第二十二条 转让参与人申请使用的每个交易单元(含首个交易单元)按每年人民币3万元交纳交易单元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转让参与人申请使用的总流速不超过其享有的免费标准流速之和时,不需交纳流速费;申请使用的总流速超出其享有的免费标准流速之和的部分,按每个标准流速每年人民币5000元交纳流速费。
 
第二十四条 转让参与人应当按年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交纳流量费。转让参与人每年流量费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转让参与人每年流量费总额=(转让参与人所属各交易单元的年交易类申报笔数总和-该转让参与人享受的年交易类免费申报笔数)×每笔交易类申报收费单价+(转让参与人所属各交易单元的年非交易类申报笔数总和-该转让参与人享有的年非交易类免费申报笔数)×每笔非交易类申报收费单价。其中:
 
(一)交易类申报包括买申报、卖申报和撤销申报;非交易类申报指除交易类申报外的其他申报,包括新股申购申报、转托管申报、可转债转股和回售申报等。
 
(二)每个交易单元享受的年免费申报笔数为交易类申报、非交易类申报各5000笔。
 
(三)每笔交易类申报收费单价为人民币 0.15元,每笔非交易类申报收费单价为人民币0.01元。
 
按上述规则计算的转让参与人应交纳的流量费,每年不足人民币2000元的,按人民币2000元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易单元,是指转让参与人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设立的、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转让,并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服务及监管的基本业务单位。
 
(二)网关,是指放置在转让参与人处、用于连接转让参与人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交易系统的软硬件设施的总称。
 
(三)标准流速,是指转让参与人在单位时间内通过网关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交易系统发送的标准的申报笔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办法 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 交易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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