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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文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
成文日期:2012-12-17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公布 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修订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基础测绘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并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科学研究、设施建设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投资。
 
第七条 基础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作战工程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其中涉及保密的内容不得公布;确需公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处理并经依法审定后方可公布。
 
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规划的规划期为5年。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规划实施评估意见。
 
规划实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修改规划和制定新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备案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对成果可以共享的测绘项目,应当统筹协调,避免重复投入。
 
 
第三章 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省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省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全省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组织实施省海洋测绘,建立和更新海洋地理信息系统;
 
(八)建立和维护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九)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设和维护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建立和更新城市三维模型及三维地理信息系统;
 
(八)测绘城市地下空间的管线、轨道交通等设施,建立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九)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十)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家、省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确定基础测绘年度预算经费,保障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基础测绘经费的财政支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政规定需由设区的市承担有关经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和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基础测绘
 
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基础测绘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测绘资质,并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与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及其完成时间、经费支付进度、成果验收标准、成果归属与汇交要求、保密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依法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保密知识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
 
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按照《基础测绘条例》和突发事件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更新周期。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
 
(一)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3年更新一次;
 
(二)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2年更新一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五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运输、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共享。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其他测绘活动时,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除基础测绘以外的其他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项目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认为已有基础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基础测绘成果。
 
确属重复测绘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预算支出。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和相关地理信息,对一定区域内重要的自然、经济、社会要素进行定量化、空间化的动态监测和分析,为政府管理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验、汇交、保管、提供、利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财政经费的;
 
(三)未按照保密规定对涉密人员、涉密项目进行管理,或者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基础测绘设施,影响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办法 基础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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