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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文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
成文日期:2011-06-16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

 
(2011年6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发布 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修订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健全政府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防范政府投资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预算管理,是指对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政府性资金所进行的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等活动。政府性资金的范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政府投资预算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预算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预算安排
 
 
第五条 政府投资必须纳入预算安排;未经预算安排,政府性资金不得用作政府投资支出。
 
第六条 政府投资预算安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等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控制风险、有效约束。
 
第七条 政府投资预算是本级政府预算草案的组成部分,其组织编制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研究下一年度本级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的相关工作,并在下达的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编制通知中提出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的总体要求、主要方向和重点投入领域等意见。必要时,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含所属及所管单位,下同)需要安排政府投资预算的,应当按照预算草案编制通知的规定,在本部门预算草案中列出政府投资支出项目及其所需政府性资金;有自筹资金的项目应当同时反映自筹资金有关情况。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汇总、平衡各有关部门报送的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编制本级政府投资预算;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3年滚动预算安排和年度预算安排应当与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3年滚动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相衔接。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者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应当在每年初提出当年度本级政府投资预算总规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联系、沟通和协商,保证政府投资预算和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充分衔接;遇有重大问题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预算、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充分听取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政府投资预算、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经依法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预算、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所需政府性资金,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列入预算,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确定项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但因安排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应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无法事先报经批准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前,就资金来源和项目投资征询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预警名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下达至相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送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项目审批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建议书;因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防治等特殊情况确需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应当报经省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债务率未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举债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债务风险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展项目建议申报、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标底编制、咨询评审以及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需要财政安排经费的,按照总额控制的原则由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并应当按照规定纳入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确需融资的,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措,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由市场主体按照市场化原则管理和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预算一经批准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状况等原因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本级政府投资预算,结合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项目合同、建设进度等因素办理支付。
 
禁止截留、挪用或者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筹措落实自筹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有财政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来源,项目建设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应当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应当遵循限额设计的要求进行编制,不得任意突破项目概算;确需调整项目概算的,应当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重新报批。项目业主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超过项目概算进行设计。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况不予追加预算。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任意变更设计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变更设计导致工程合同价变更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工程设计与合同价变更,以及相应的概算调整等事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办理审批、审查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工程价款前,有关项目承包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编制结算报告。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当依照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办理政府投资项目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应当以经批准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直接投资项目。
 
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或者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其资金拨付后的有关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和有关项目承包单位应当依照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或者指定财务会计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在依法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时,应当列明本部门政府投资的决算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各部门的政府投资决算内容编制本级政府投资决算草案,作为本级决算草案的组成部分。
 
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依法对政府投资预算的监督,按照规定报告政府投资预算安排及执行情况、接受质询,并履行有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逐步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安排政府投资预算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绩效评价的工作情况和评价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政府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
 
(二)以财政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可以依法对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直接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等部门举报、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等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有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预算或者超预算拨款,或者无故拖延拨款的;
 
(二)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该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举债筹措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设计和预算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单独核算,或者多头开户的;
 
(四)未按规定筹措落实自筹资金的;
 
(五)为未经批准的超概算项目进行招投标和签订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编制并报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七)变更工程合同价未按规定备案的;
 
(八)未按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或者指定财务会计人员,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混乱的;
 
(九)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或者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政府投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罚款,对个人给予处分或者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合同,是指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设计、施工、采购、监理、代建等合同。
 
项目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确定、变更及资金拨付、价款结算等条款内容,应当与本办法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办法 预算 政府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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