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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文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成文日期:2008-07-08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 2008年7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修订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秘密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促进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权利人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配方、工艺、方法、诀窍及其他形式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权利人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办法。属于国家秘密的技术秘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办法保护。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秘密保护的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查处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
 
第七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权利人技术秘密保护的指导,通过组织培训、技术咨询、制度规范等方式,提高权利人技术秘密保护的意识、能力、水平。
 
鼓励权利人通过申请专利权保护其技术成果。
 
第八条 权利人根据技术秘密的特点,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的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对技术秘密保护进行规范化管理。
 
权利人可以自行选择合法的保护措施、手段和方法,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和保护期限,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要求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合作的涉及技术秘密的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保守技术秘密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合同)中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签订保密协议或者没有在合同中作出约定的,相关人员不承担保密责任。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不明确的,相关人员只对约定明确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
 
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相关人员,合同终止后仍负保密义务的,应当书面约定,双方可以就是否支付保密费及其数额进行协商。
 
第十条 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明确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密的对象和范围;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保密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自行终止:
 
(一)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的;
 
(二)该技术秘密已公开的;
 
(三)权利人不按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支付保密费的。
 
第十二条 权利人与知悉技术秘密的相关人员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不明确的,相关人员只对约定明确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
 
权利人应当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向履约的相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
 
第十三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没有约定期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
 
第十五条 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终止:
 
(一)竞业限制期限届满的;
 
(二)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三)依法或者协议双方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协议双方可以约定,权利人违反协议约定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或者权利人违法、违约解除与相关人员合同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本条第(一)项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合同约定或者竞业限制协议,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四)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明知因本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或者披露的他人的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技术秘密损害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没有约定的,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按下列方式之一计算赔偿额:
 
(一)按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
 
(二)按侵权人获取的非法所得及被侵权人进行的相关法律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的总和计算。
 
因侵害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赔偿。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返还权利人载有技术秘密的有关资料、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侵犯技术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标签: 技术秘密 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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