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免费在线法律咨询服务_厚德汇法网
  • 网站首页
  • 法律常识
    • 咨询指南
    • 婚姻家庭
    • 刑事案件
    • 劳动纠纷
    • 网络电商
    • 知识产权
    • 交通事故
    • 债权债务
    • 损害赔偿
    • 合同法律
    • 房产地产
    • 司法典型案例
    • 白皮书
    • 治安管理处罚
  • 诉讼指南
    • 诉讼常识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行政诉讼
    • 司法鉴定
    • 证据规则
    • 法院执行
  • 企业法务
    • ESG
    • 工商财税
    • 股权
    • 公司治理
  • 律师推荐
    • 婚姻律师
    • 律师业务
  • 法律工具计算器
  • 法律文书
    • 法律书籍资料
    • 合同范本
    • 律师函
    • 起诉书
    • 辩护词
    • 表格函件
  • 法律法规
    • 法律条文释义
    • 证券期货法律法规
    • 民商法
    • 刑法
    • 社会法
    • 行政法
    • 经济法
    • 司法解释
    • 党纪法规
    • 国家行政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法律资讯
  • 关于我们
专业律师团队提供免费在线法律咨询 厚德汇法网图书推荐
    index.html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浙江法规规章 > >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文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成文日期:2007-07-25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2007年7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预防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纠纷发生,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陆域界线(以下简称界线)的管理。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界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维护界线的权威性、稳定性。
 
第四条 界线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界线管理的协调、指导;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界线联合检查、报告制度和涉界纠纷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变更;
 
(二)负责界线的日常管理及界线的联合检查;
 
(三)协调、指导下级民政部门的界线管理工作;
 
(四)协调、处理界线纠纷;
 
(五)其他应当承办的界线管理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测绘、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规划、交通、旅游、民族宗教、监察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界线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勘定界线,签订界线协议书,并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
 
依法勘定后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界线的,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界线的实地位置标定,以界桩和作为界线标志的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为准。
 
界线协议书未规定的任何标志物,不得作为界线走向的依据。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界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增减、损坏。
 
作为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界桩毁坏、松动、移位的,根据界线协议书规定,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应当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复原。
 
界桩点位、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因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发生重大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共同组织有界线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易址设立或者新设界桩,或者确定新的其他标志物,并上报原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除界线协议书另有约定的外,应当保持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
 
第十二条 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共同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界线联合检查计划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计划要求实施。
 
界线联合检查结果,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报送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发生影响界线实地位置认定的事件时,应当及时组织临时联合检查。
 
第十三条 界线联合检查应当完成下列主要事项:
 
(一)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
 
(四)其他共同商定的检查事项。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界桩的管理、维护,加强对线状地物、其他标志物的巡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界线管理员,委托其对界桩、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进行日常巡视和报告有关情况。
 
聘请界线管理员,民政部门应当与受聘人签订委托书,明确管护的区间、标志物位置以及权利、责任。
 
第十五条 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其相连接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管辖、使用、管理应当按照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经营用地需要横跨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邻近界线进行生产、建设、经营,对毗邻的另一方的环境和资源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因生产、建设、经营,造成界桩、线状地物及其他界线标志物毁坏或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关措施,有关费用由该业主承担。
 
第十七条 因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裁决。
 
与界线相关的资源管理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根据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界线档案管理制度,确保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安全。在界线勘定、维护、检查、变更等过程中形成的界线档案资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验收。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电子政务要求,加强界线档案的利用服务工作,为政府土地、资源普查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无偿提供基础性数据。
 
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界线档案的查询、咨询及其他利用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界线详图是国家专题地图,由批准界线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制。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登载各类地图,涉及界线的,其界线画法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办法 行政区域界线
上一篇: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试行办法

下一篇: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浙江法规规章相关文章: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利用监狱内数字法庭和远程视频室开展远程视频庭审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利用监狱

    发文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浙高法〔2016〕152号 成文日期: 2016-9-3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

    时间:2026-08-05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服务

    发文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浙高法〔2018〕208号 成文日期: 2018-12-10 浙江省高级人民...

    时间:2026-08-05

  • 浙江省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

    浙江省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

    发文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25-3-28 浙江省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

    时间:2026-08-05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

    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浙高法〔2016〕165号 成文日期:2016-10-31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

    时间:2026-08-05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我省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我省

    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浙高法〔2018〕194号 成文日期:2018-11-16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

    时间:2026-08-05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推进破产清算案件简易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

    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浙高法〔2020〕12号 成文日期:2020-01-09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高...

    时间:2026-08-05

热门内容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诉前委派调解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
  • 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
  • 浙江省婚假规定|全文与解读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利用监狱
  • 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

最新资讯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利
  • 浙江省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
  • 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推荐内容

  • 子女抚养费计算器在线估算

热门标签

    结婚证 夫妻一方去世 离婚财产分配 房产登记 家务补偿 女方 财产约定 租赁合同 被扶养人生活费 离婚分割 婚前买房 婚后换房

返回首页 粤ICP备17072420号   粤公网安备粤公网安备 44030902000124号 工商网监备   网站统计

深圳市厚德汇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中心制作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和图片系作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发邮件到494483749@qq.com投诉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网站资料仅作信息参考,不构成任何建议,不对相关决策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