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免费在线法律咨询服务_厚德汇法网
  • 网站首页
  • 法律常识
    • 咨询指南
    • 婚姻家庭
    • 刑事案件
    • 劳动纠纷
    • 网络电商
    • 知识产权
    • 交通事故
    • 债权债务
    • 损害赔偿
    • 合同法律
    • 房产地产
    • 司法典型案例
    • 白皮书
    • 治安管理处罚
  • 诉讼指南
    • 诉讼常识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行政诉讼
    • 司法鉴定
    • 证据规则
    • 法院执行
  • 企业法务
    • ESG
    • 工商财税
    • 股权
    • 公司治理
  • 律师推荐
    • 婚姻律师
    • 律师业务
  • 法律工具计算器
  • 法律文书
    • 法律书籍资料
    • 合同范本
    • 律师函
    • 起诉书
    • 辩护词
    • 表格函件
  • 法律法规
    • 法律条文释义
    • 证券期货法律法规
    • 民商法
    • 刑法
    • 社会法
    • 行政法
    • 经济法
    • 司法解释
    • 党纪法规
    • 国家行政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法律资讯
  • 关于我们
专业律师团队提供免费在线法律咨询 厚德汇法网图书推荐
    index.html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浙江法规规章 > >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文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成文日期:2005-12-02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环境保护、卫生、城市规划、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公共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五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计量到户。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确定和调整水价。城市供水水价管理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禁止城市用水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质量技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乡(镇)村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9号)同时废止。
 
 
标签: 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
上一篇: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下一篇: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法规规章相关文章: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利用监狱内数字法庭和远程视频室开展远程视频庭审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利用监狱

    发文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浙高法〔2016〕152号 成文日期: 2016-9-3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

    时间:2026-08-05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服务

    发文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浙高法〔2018〕208号 成文日期: 2018-12-10 浙江省高级人民...

    时间:2026-08-05

  • 浙江省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

    浙江省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

    发文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25-3-28 浙江省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

    时间:2026-08-05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

    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浙高法〔2016〕165号 成文日期:2016-10-31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

    时间:2026-08-05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我省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我省

    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浙高法〔2018〕194号 成文日期:2018-11-16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

    时间:2026-08-05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推进破产清算案件简易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

    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浙高法〔2020〕12号 成文日期:2020-01-09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高...

    时间:2026-08-05

热门内容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诉前委派调解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
  • 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
  • 浙江省婚假规定|全文与解读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利用监狱
  • 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

最新资讯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利
  • 浙江省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
  • 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推荐内容

  • 子女抚养费计算器在线估算

热门标签

    结婚证 夫妻一方去世 离婚财产分配 房产登记 家务补偿 女方 财产约定 租赁合同 被扶养人生活费 离婚分割 婚前买房 婚后换房

返回首页 粤ICP备17072420号   粤公网安备粤公网安备 44030902000124号 工商网监备   网站统计

深圳市厚德汇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中心制作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和图片系作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发邮件到494483749@qq.com投诉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网站资料仅作信息参考,不构成任何建议,不对相关决策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