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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文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成文日期:2001-10-08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各司其职,配合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共同做好机构编制监管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应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
 
(二)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四)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前,应当广泛调研、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省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常设的议事协调机构。
 
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八条 设立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业务相近的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常设的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设立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设立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处级内设机构。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处级内设机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调整(包括增设、撤销或者变更),由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向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处级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一般称委、厅,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一般称局、办,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设科级机构,如情况特殊确需设立科级机构的,应事先报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
 
科级机构设置的具体情况,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国务院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和业务范围,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前款所称编制,包括人员的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并以此作为单位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和财政拨付经费的依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核、报批。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原则上不单独确定编制,其职能由相关部门承担的,所需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确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据此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调整内设机构及其级别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五)对擅自超编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时间及时撤销议事协调机构的;
 
(七)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参照或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省级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办法 行政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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