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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文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成文日期:1997-09-04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2005年1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第一次修订 2016年12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第二次修订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者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者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法律、法规和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渡口签证的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核定。乡镇渡收费不足以维持正常开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解决。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七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并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八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者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九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者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条 渡口必须设置牢固的系缆桩、跳板以及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者设施,并保持各项设备和设施的完好。
 
第十一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渡船和渡工
 
 
第十二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海事管理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四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五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十七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渡工证或者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四章 渡 运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一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准渡证明,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营运客车同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者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者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者渡船不适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者落实渡运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督促整治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七)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所在行政村和渡口经营者的渡口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养护、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督促渡口经营者和渡工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者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对渡船适航和渡船船员适任情况的检查;
 
(四)依法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二十八条 渡口经营者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配备专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照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
 
(六)组织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九)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渡工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进行现场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报告;
 
(六)渡口经营者交办的其他安全事项。
 
第三十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渡口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二条 过渡旅客应当遵守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和渡工的指挥。禁止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
 
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撤除或者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迁移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以及未签订相关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浙政〔1987〕46号)同时废止。
 
 
标签: 管理办法 渡口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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